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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孫國粹等31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編號25
之1、25之2、25之3除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陳玟伶(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公務人員,經被上訴人分別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
嗣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稱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案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復審決定(上訴狀誤植為「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或發回原審(附表編號25之1、25之2、25之3之上訴人潘若珍、張雨承、張郁祺等3人即張文俊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而為合憲性之宣告,並已就上訴人指摘公務員之退休金所得,定性上是遞延工資,公務人員退撫新法調降原退休所得乃違憲等情加以說明,就上訴人主張公務員之退休金所得屬遞延工資一節參解釋理由書第69段;
就上訴人主張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一節參解釋理由書第85段至第87段;
就上訴人主張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違反制度性保障、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一節參解釋理由書第90段、第93段、第94段至第116段。
㈡原處分依據系爭規定重行計算結果,核無違誤。
至於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規定,其抽象規範本身並未有上訴人指摘之違反前述憲法原則的違憲瑕疵,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甚明,原審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時,即應受該號解釋意旨所拘束,而應適用經憲法解釋認其無違憲疑慮的系爭規定,審查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是以,原處分適用系爭規定結果,即使已影響上訴人月退休給與的權利內容,也是系爭規定適用的當然結果,且該等結果乃屬立法者為追求重大公共利益,在退撫法制改革計畫上,藉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規定之法律效果所欲達成者,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乃是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並不復有上訴人主張在適用結果上產生違憲的疑慮。
㈢原處分雖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107年7月1日施行日前即作成,惟其上已明確記載原經被上訴人核定之每月退休(職)所得,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規定,應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如原處分附表等情。
是以,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就制定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規定,以書面方式作成原處分,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月退休所得之內容,係自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日起或送達上訴人後,才會發生原處分內容之規制效力。
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具備事務權限,應自107年7月1日原處分效力始期屆至而發生內部規制效力之彼時,予以判斷。
故原處分所記載之法令依據,既是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系爭規定,則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2條規定,具有作成原處分之權限,原處分以該日為發生規制效力之始期,自無違誤。
㈣不同職域之年金改革,其事物本質尚有不同,警消人員之退休事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規定,除該條所定執行職務命令退休及領有勳章、獎章者之多發退休金規定,其餘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規定,則公務人員退撫新法規定係針對公務人員(含警消人員)之退休給與所為規定,縱有別於其他職域之年金改革,尚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規範軍官及士官,與國家間屬公法上職務關係,軍官及士官之職務內容、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即須退伍、退伍除役給與條件等,且軍官、士官於除役後仍對公務有保守秘密等責任,均係與公務人員顯然有別,則該服役條例因而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最低保障金額及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均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此合理規範差異乃在立法形成範圍,難認有上訴人主張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二)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
嗣因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核有違憲之問題。
就此,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解釋意旨略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而作成合憲解釋,原審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
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亦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原判決復對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載明甚詳。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對上訴人之主張詳加調查與審理,未對其起訴狀所載理由,詳為審酌與論述,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要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撫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
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作成時,公務人員退撫新法公布但尚未施行,原處分係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又公務人員退撫新法實施後,全體適用該法之公務人員(含警察及消防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應一律按規定調降,不因公務人員之在職身分屬性而有差別。
至於軍職人員年金改革,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第55段關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係考量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之意旨,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
準此,對於軍公教人員之退休所得分配,立法者有較大形成空間,考量不同情況有不同之合理分配,公務人員退撫新法規定自與平等原則無違。
上訴意旨主張警察及消防人員是擁有高度危險及特殊之專業人員,然年金改革對於警察及消防人員退撫權益之衝擊卻遠大於對軍人退撫權益之衝擊,形成差別待遇云云,自無足採。
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之內容,復執陳詞為爭議,並以其主觀見解,重申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溯及既往削減已退休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且設定退休所得上限,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違反平等權;
暨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不符合我國退撫制度沿革,更無法反駁退撫給與乃遞延工資定性,為嚴重錯誤之法律見解及違反經驗法則情事,執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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