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303,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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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謝添富

張德傑

趙磁生

兼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越 律師
上 訴 人 劉龍飛(具備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已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均為退伍軍人,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准退伍,並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年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前核定字號」欄所示函文(下合稱前核定),分別核定退伍並核給退除給與。

嗣被上訴人依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新法)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各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原處分字號」欄所示107年6月25日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合稱前處分),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

㈡其後,被上訴人復以107年7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2026號函(專案編號:00-00-00000)變更上訴人謝添富所受前處分,以107年9月12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20660號函(專案編號:00-00-00000)變更上訴人邢越所受前處分(下合稱後處分,並與前處分下合稱原處分),並且教示若有不服後處分,應於收受後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經由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㈢上訴人謝添富對前處分、後處分提起訴願,上訴人張德傑、趙磁生、邢越、劉龍飛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各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6「訴願決定」欄所示之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或駁回(下合稱訴願決定;

其中編號5所示訴願決定,乃上訴人邢越不服前處分之訴願決定)。

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訴之聲明,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以外之林雪肌等4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之原告林雪肌等4人],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1號解釋)認新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新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依憲法第78條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原審即應受解釋意旨拘束。

至於上訴人劉龍飛另稱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原判決誤植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不在釋字第781號解釋範圍等語,基於前處分適用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而重新計算部分(即前處分列為新法修正施行後重新計算項目欄、退除給與分年調整[適用調整人員]欄部分),方屬規制力範圍,其所爭執優惠存款利率經刪減者,亦係適用新法第26條第3項暨附表四的結果,前開規定並非被上訴人據以重新計算時有經適用者,故其此部分指摘,尚難認與前處分違法性的認定有關。

㈡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每月發放通知單,可證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確有發放「補足退除給與差額」(即原處分A6欄位所示,亦即新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後段[110年12月14日修正為第27條但書]名為「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者,下稱系爭給與差額)給上訴人。

然而,比對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即86年1月1日施行之退撫新制規定,下稱舊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各項補助」,當時立法審查會所記載修正要點內容,即於說明欄補註「其他各項補助包括將級軍官退休俸差額補助等」,而其支給對象,由該條文文義或制定的立法解釋,仍僅限於「86年1月1日舊法施行前已退除者」,例如上訴人劉龍飛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其餘上訴人謝添富等4人(下稱謝添富等4人)既均於86年1月1日後方退伍,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再比對新法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舊法第39條條次變更為第48條,其立法理由則指出系爭給與差額所涉及退撫新制施行前(下稱退撫舊制)的「其他各項補助」,仍經移列至同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項下;

而對比同條項第2款針對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者,既僅規定「依附表二規定發給」,即明顯、有意的區別,針對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者即不給付「行政院核定其他給與」之意。

㈢觀諸新法第3條第4款所表列退除給與項目,或第26條第1項第2款附表二的內容,並無關於系爭給與差額的支給規定,另新法第26條第3項所指,應為比較以決定是否調降的兩項基準即「新法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與「依新法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係以附表四規定內容為準,而附表四註記第2點所指「退除給與」之內涵,在每月退休俸後以括弧列出的「(含退除給與差額)」,既係針對舊法所規定退除待遇合計數額,其內涵應依新法第26條第1項第1、2款為解釋,並無可解為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人員仍得給付系爭給與差額。

參諸新法其餘規定,未見有名為「補足退除給與差額」等名目,謝添富等4人謂得依新法第26條及附表二、附表四,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持續給付系爭給與差額,並無理由。

職是,除退撫舊制時期即已退伍之上訴人劉龍飛外,對於謝添富等4人在新法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即不再撥給系爭給與差額,原處分就此要無違誤。

㈣上訴人退伍時的前核定,並未見有列載涉及將級主官特別費(下稱將官特別費)的給與項目,被上訴人亦稱其從未針對將官特別費作成核定等行政處分,在查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先作成核定行政處分,再據以支給將官特別費的情況下,將官特別費的支給或不支給,難認係源自於前核定或原處分所生規制效力。

至原處分A3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0元,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僅係就後續不再發放上訴人將官特別費乙事為觀念通知,已可見此部分記載尚無涉原處分是否因此違法的審究。

其次,被上訴人已陳稱107年7月1日前均支給上訴人將官特別費的緣由,係根據行政院台49歲四字第1493號令所核定「將級主官特別費表」,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1號解釋理由,均可見將官特別費的支給,係基於公務所需,自應以在職而實際從事公務者,方有支給必要。

則無論由被上訴人所舉「將級主官特別費表」的規制內容,或特別費的性質,實難認尚有對已未實際從事公務的退伍除役將官,仍須持續支給的意涵。

再比對新法第26條第1項及附表一、附表二規定內容,未見有特別費支給屬退除給與項目的規定,至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係沿用舊法第39條第1項「其他各項補助」的規定,就此在立法審查過程,亦未見有應包括將官特別費的討論,均可證將官特別費確不在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退除給與項目支給範疇,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重新計算而作成原處分時,自不須計入將官特別費,至於被上訴人之前確有支給事實,要屬被上訴人前有無依法行政、應自負其責的問題,並不足為被上訴人目前仍有支給義務的論據。

㈤上訴人謝添富主張其實際服役年資為35年8月29日,後處分僅核計年資35年7月、俸率86.17%,短計退撫舊制且未經前核定採計的服役年資1個月又29日(應以2個月計,下稱系爭舊制年資),應有誤算等語,惟依新法(指第26條第2項規定)及附表三之退休俸給與基準的最高年限為40年,而舊法第37條第1項則規定,現役年資合計超過35年者,仍以35年計。

是僅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退伍者,方可適用修正後較高採計年限40年;

至於在此之前退伍者,如上訴人謝添富,並未變更前核定所採計年資及所據核算之退除給與,亦即依新法第26條第3項重新計算時,所應認定的原核計數額,仍以前核定為準;

僅在認定「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數額時,方有適用新法第2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而調整最高採計年資之必要。

此外,於適用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須重新計算已退伍人員在修正後可得退休俸數額時,應認新法第29條第5項所指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的服役年資,不僅針對退撫新制施行後未繳付之情形,亦包含未曾提撥基金費用的退撫舊制年資亦當排除不予列計之意,方屬合理且符合年金改革目的,且退撫舊制、退撫新制各該退除給與來源、規制有所不同,如此差別處理,亦難認違反平等原則。

被上訴人依新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未列計上訴人謝添富系爭舊制年資而作成後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謝添富謂依新法第45條規定即應將系爭舊制年資列入計算云云,並不足採。

㈥上訴人劉龍飛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前處分B1欄所示核定俸率67%,明顯刪減其在前核定所取得之俸率,謂有違法者。

惟前開B1欄所載俸率,僅係被上訴人依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為「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若干時,針對計算過程所採用的俸率加以表明,並無影響前核定所適用之俸率,此由B1欄列在「新法修正施行後重新計算項目」之一可證。

另主張依新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說明欄第四點退休俸中(二)、3所列眷屬實物代金930元,則據被上訴人陳明本已列計在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前處分A1欄中,且此項給與本在前核定所核給範圍,亦與被上訴人適用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而重新計算的「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無關,其此部分主張,亦屬誤解,難認前處分就此有何違法可言,更難認上訴人劉龍飛尚有就此請求給付的權利保護必要。

另其又請求可以辦理優惠存款利率維持18%的給與部分,係以其所受前處分有經撤銷為前提,但前處分要無違誤,其仍堅持為此請求,自亦無理由等詞,為其論據,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關於上訴人謝添富所受後處分,暨上訴人張德傑、趙磁生及劉龍飛所受前處分部分:⒈按新法第2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數。

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

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百分之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95為限。

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50。

(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

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

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

(第6項)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支領或第2款、第3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1年加發0.5個基數之1次退伍金,最高加給10個基數為限。

(第7項)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1年加發0.5個基數之1次退伍金,最高加給10個基數為限。」

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18計息。

(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1.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百分之12。

2.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百分之10。

3.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百分之8。

4.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百分之6。

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18計算。

(第5項)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新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本條例附表四所稱修正施行前退除給與之內涵,包括依本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計:一、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中少將補足退除給與差額。」

(同110年12月14日修正之第27條但書規定)⒉經查,上訴人謝添富、張德傑、趙磁生(下稱謝添富等3人)及劉龍飛均為退伍軍人,於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人以前核定分別核定退伍並核給退除給與,其中劉龍飛於退撫舊制時期退伍,謝添富等3人則均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

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重新審定謝添富等3人及劉龍飛每月退除給與,而以後處分通知謝添富,及以前處分通知張德傑、趙磁生及劉龍飛,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謝添富等3人起訴主張原處分未核發系爭給與差額,亦未計入將官特別費,皆有違誤,劉龍飛則主張前處分未計入將官特別費,亦有違誤等語。

惟原判決已論明:依舊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暨新法第48條與其立法理由、第3條第4款、第26條與附表及新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可知,僅限「86年1月1日舊法施行前已退除者」始得發給系爭給與差額;

而將官特別費並非法定退除給與項目,且之前未經被上訴人作成核定處分,況將官特別費係以在職而實際從事公務者為支給,難認對已未實際從事公務的退伍除役將官仍須持續支給;

是謝添富等3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處分A8欄位未包含「補足退除給與差額(A6)(即系爭給與差額)」(按劉龍飛為退撫舊制時期即已退伍,其每月退除給與合計[前處分A8欄位],已包含系爭給與差額,故前處分關於此部分並未損害其權益,且劉龍飛就此亦未為主張及聲明),以及謝添富等3人與劉龍飛主張原處分A8欄位未包含將官特別費,不符新法第26條第3項及附表四註記內容云云,並不足採,從而謝添富等3人依新法第26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給與差額及將官特別費,以及劉龍飛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將官特別費,均無依據,應予駁回等語甚詳,經核並無違誤。

⒊謝添富等3人主張略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確有發放系爭給與差額及將官特別費,卻認此發放為事實行為,未作成行政處分,後續重新計算與更正重新計算而不再發放,為觀念通知,無廢止行政處分之問題,其判斷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

其所受原處分均列載補足退除給與差額(A6)及將官特別費(A3)項目不再發放,均為0元,並一再教示如有不服應提起訴願救濟,自屬廢止前核定發放A6及A3之行政處分;

揆諸舊法第39條說明欄增加其他各項補助,包括將級軍官退休俸差額補助等,及被上訴人前部長孫震於立法院備詢之答覆,可知其他各項補助當然包括將官特別費;

上訴人於原審呈庭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每月發放通知單,明確列有特別費,既稱俸金,顯為退除給與之退休俸,新法毫無取消特別費之條文及修正說明,原處分不予列計,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等語,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一己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不當,所訴均無可採。

⒋上訴人謝添富另主張:系爭舊制年資及俸率,無須繳付新制退撫基金,據被上訴人108年6月21日陳報其所頒「有關『已退人員服現役35年以上年資得列計退除給與年資』計算事宜案」令釋明確,原判決捨棄未說明理由,率執新法第29條第5項,以未繳付退撫基金,否准採計,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且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新法(指第26條第2項規定)及附表三之退休俸給與基準的最高年限為40年,舊法第37條第1項則規定,現役年資合計超過35年者,仍以35年計;

是僅10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退伍者,方適用修正後較高採計年限40年;

在此之前退伍者,並未變更前核定所採計年資及所據核算之退除給與,亦即依新法第26條第3項重新計算時,所應認定的原核計數額,仍以前核定為準等語甚詳。

從而,謝添富既於新法施行前退伍,依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其得採計之現役年資最高年限為35年,是被上訴人對謝添富所為之後處分,仍維持前核定及前處分之「原核定年資:35年(即舊制核定年資29年+新制核定年資6年)」,於法即屬無違。

雖原判決誤引新法第29條第5項規定作為未採計系爭舊制年資之理由,然如前述,謝添富係於新法施行前退伍,其得採計之現役年資最高年限為35年,況且後處分形式上並未變更前核定及前處分所採計之35年退除年資,對謝添富之權益並未造成損害,故原判決就新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所為之論述,雖欠允當,但仍不影響後處分關於此部分之合法性。

至於謝添富所舉被上訴人108年6月21日陳報其所頒「有關『已退人員服現役35年以上年資得列計退除給與年資』計算事宜案」令(即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012號令〔下稱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令〕,原審卷一第501頁)一節,查其內容為:「說明:一、依副總統於107年7月13日邀集本部、輔導會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部會首長針對旨揭事項研商結論如下:(一)85年12月31日以前任官,並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伍除役,服現役年資超過35年,且未採計已發還86年1月1日起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年資之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簡稱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

……」,姑不論是否合法而得否予以適用,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令之適用對象,除須符合「85年12月31日以前任官,並於107年6月30日以前退伍除役,服現役年資超過35年之軍官、士官」以外,尚須符合「未採計已發還86年1月1日起繳納退撫基金費用年資」(指86年1月1日起之退撫新制年資)始有適用餘地,上訴人謝添富主張應予採計之系爭舊制年資,既非屬86年1月1日起之退撫新制年資,當無適用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令之餘地。

況查,後處分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之重新計算說明二,已援引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令,將謝添富之新制未採計已退費年資7月,實質上亦列計於其退除給與年資,使其退除年資逾其得採計之現役年資最高年限35年【此觀之後處分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於「原核定年資35年」,其後再以括弧記載「實際年資35年7月」即明】,並據此核定謝添富在新法施行後重新計算項目之核定俸率、核定金額;

則上開採計之實際年資及據此核定之俸率、金額,除違反舊法第37條第1項所定最高採計退除年資35年之外,亦有違新法第29條第5項:「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之虞,基於行政救濟不得使該請求救濟者受較處分更不利益之結果(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參照),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對謝添富所為後處分之實際年資、核定俸率及核定金額之結果。

⒌又上訴人劉龍飛主張其純屬退撫舊制人員,依新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附表一,服役26年之俸率仍為86%,非前處分比照退撫新制依附表三及附表四所擅改之67%等語。

惟查新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係重申舊法時期規範退撫舊制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應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非指新法施行後仍應依該規定發給退除給與,此觀諸新法同條項第2款復規定,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應依附表二規定發給,其亦僅在計算舊法時期退撫新制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

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亦指明:「貳、系爭條例主要內涵:一、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一次)退伍金部分,可計年資數由35年延長至40年,最高給予60個基數。

月退休俸部分,變更退休所得計算基準之月退休俸俸率及採計年資數。

服役年資滿20年者之月退休俸應核給俸率由原40%提升為55%,年增率2%,最高可採計年資40年,士官最高可達95%(軍官90%)。

天花板計算基準適用於全體受規範對象,不因其僅具退撫舊制年資、新制年資或兼具新、舊制年資而有不同(第26條第2項及其附表三參照;

附表三見附件七)。

二、訂定最低保障金額:……。

三、調降月退休所得:優存利息或年資補償金為退除給與,屬於退休所得之一部分。

原月退休所得(指月退休俸、月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低於、等於天花板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不予調降;

超過天花板者,其超過部分應分10年逐年調降至天花板為止。

天花板低於樓地板時,不予(再)調降(第3條第4款、第26條第3項、第4項參照)。

四、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

五、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一次)退伍金及軍保給付優存利息,未超過最低保障金額時,以年息18%計息;

超過時,超過部分相應本金之優惠存款,自系爭條例施行日起第1、2年以12%計息,第3、4年以10%計息,第5、6年以8%計息,第7年起依6%計息(第46條第4項參照)。

……」足見於新法施行前退伍者,仍應依新法上開規定,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調降月退休所得及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等,如依劉龍飛上開主張,將使新法修正規定形同具文,且無以達成新法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調降之立法目的【即⑴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⑷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⑸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重要公益目的(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第94段參照)】,是其此部分所訴,尚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謝添富、邢越所受前處分部分:上訴人謝添富、邢越所受前處分,業經國防部以後處分變更(即依被上訴人107年7月18日令,將「原核定年資」變更為「實際年資」,將「核定俸率」變更為「依實際年資採計之俸率」,並據此變更「核定金額」後調整差額)而不存在,惟謝添富、邢越仍對前處分(非對後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訟並無實益。

原判決雖係以謝添富、邢越主張前處分適用之新法第26條及第46條規定牴觸憲法,而新法相關規定業經釋字第781號解釋肯認合憲;

謝添富、邢越所受前處分未核發系爭給與差額、將官特別費並無違誤等由為據,駁回其等對前處分所提起之撤銷訴訟,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結論並無二致。

㈢關於上訴人邢越所受後處分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等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

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上訴人邢越就其所受後處分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業據其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則其此部分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原審以上訴人邢越雖僅針對其所受前處分提起訴願,基於其所受後處分乃被上訴人後續據以更正者,應認均有提起訴願等語,進而就邢越所受後處分提起之撤銷訴訟予以實體審理並判決駁回,理由已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部分理由未盡妥洽,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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