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由陳寶餘變更為徐衍璞,
- 二、上訴人係退伍軍人,經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
- 五、本院按:
- (一)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 (二)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 (三)經查,上訴人係退伍軍人,經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核准於10
- (四)再查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亦指明:俸給與退休金(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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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璩象國等213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由陳寶餘變更為徐衍璞,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係退伍軍人,經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核准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即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載107年6月25日函文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稱原處分1),重新計算上訴人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其後復以原判決附表序號1至11、14、16至20、23、25至27、29至34、36、38至43、45至51、53、55至58、61至63、66至74、77至79、81至83、85、87至92、94至98、100至104、106至114、116、118至119、121、123至124、126、129、135、137、139、142至144、147、149至150、152、156、159至161、163至168、170、172至173、176、180、186至190、192、194至198、210至213之原處分欄所載同年6月28日、7月26日函文,更正各該附表序號之原處分1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稱原處分2)。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判決附表中無灰底標示之訴願決定、原判決附表序號1至40、42至78、80、81、84至88、90、92至99、101至179、181至213所示原處分1,及原判決附表序號1至7、9至11、14、16至20、23、25、29至31、33、36、38至43、45至46、55至58、61至63、66至73、77至79、82至83、88至89、91、100至104、106至114、116、121、123至124、129、135、137、139、142、147、149、152、156、159至161、163至164、166至168、170、172至173、180、190、192、194至197、211至213所示原處分2均撤銷。
2.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
3.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在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給付上訴人依修正後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詳原審起訴狀附件2)及原處分1、2(詳原審起訴狀附件3)均撤銷。
3.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
4.被上訴人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在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給付上訴人依修正後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9條第1項等規定,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
惟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之花費,其設計必須有一定之效能、效率考量。
是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㈡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訴訟事件之一,迄至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定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
該解釋雖然仍引起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㈢原處分2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原處分1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內容,並未變更原處分1之實體法律依據。
上訴人所訴事實,並未指出上述原處分1、2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有所違誤,或被上訴人退輔會、退撫基金會依上述原處分1、2支給退除給與為違法,而係指修正後服役條例牴觸憲法。
惟上述原處分1、2所據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是否違憲之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明確,原審即應依此意旨而為審判,上訴人之訴已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
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
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
但另方面,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
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
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
(二)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三)經查,上訴人係退伍軍人,經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核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
修正後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全文,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即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原處分1重新計算上訴人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其後就前開二、內所列附表序號所示原處分2,更正各該附表序號所示原處分1之退除給與重新計算內容,並未變更原處分1之實體法律依據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1、2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1、2所據以重新計算退除給與之修正後服役條例違憲,希冀原審對修正後服役條例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復再推衍司法院能宣告修正後服役條例違憲而溯及失效,致原處分1、2失其法律所據而當然違法並應撤銷等情。
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
且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第1項聲明所提撤銷訴訟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第2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休給與之處分部分,因上訴人於第1項聲明既已請求撤銷如該聲明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則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如遭撤銷,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前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即回復效力。
故其第2項聲明再請求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作成依修正前服役條例審定之退休給與處分並無訴訟實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予駁回。
至於上訴人第3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給付減少退休金之差額部分,因修正後服役條例上開各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為合憲,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適用有效之修正後服役條例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1、2,重新審定退休金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主張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相關規定核算退休金,並請求被上訴人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應給付渠等依修正後服役條例核定結果所減少獲得退休金之差額並給付遲延利息,洵無理由。
上訴意旨仍持其一己法律見解而為爭執,自無可採。
原判決就前開聲明第2項部分,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四)再查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亦指明:俸給與退休金(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
俸給為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勤務加給等之總和(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參照)。
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
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
(一次)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
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是退除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理由書第67段參照)。
又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亦指明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71段參照),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明文規定:「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
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4」。
是被上訴人陸軍司令部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1、2,就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調降,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
況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復指明,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理由書第94段參照),而修正後服役條例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68段至第94段參照)。
上訴意旨再執詞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違法、違憲之情事云云,核係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至上訴意旨雖執部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
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之以否定解釋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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