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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吳羅賜哖(即吳品芳之承受訴訟人)
吳梅蔭(即吳品芳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賢(即吳品芳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亞(即吳品芳之承受訴訟人)
吳宗聖(即吳品芳之承受訴訟人)
郭瑞芬(即歐文筆之承受訴訟人)
歐美伶(即歐文筆之承受訴訟人)
歐信宏(即歐文筆之承受訴訟人)
謝昊彣(即謝啓明之承受訴訟人)
李素銀(即謝啓明之承受訴訟人)
謝昊希(即謝啓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鄭皓鴻
邱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吳羅賜哖、吳梅蔭、吳宗賢、吳宗亞、吳宗聖之被繼承人吳品芳,上訴人郭瑞芬、歐美伶、歐信宏之被繼承人歐文筆,及上訴人李素銀、謝昊彣、謝昊希之被繼承人謝啓明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訴訟行為特別委任。
吳品芳、歐文筆及謝啓明分別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08年00月00日、108年0月00日、108年0月0日死亡,嗣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61號事件於109年8月21日判決。
吳品芳、歐文筆及謝啓明在原審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以其等本人名義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裁定命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該裁定分別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吳梅蔭、吳宗亞、吳宗聖、謝昊希,於110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吳羅賜哖、吳宗賢、郭瑞芬、歐美伶、歐信宏、李素銀、謝昊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鍾 啟 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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