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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周君萍等83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徐衍璞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代表人已由陳寶餘變更為徐衍璞,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均為軍職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舊法)核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陸軍司令部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新法)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每月退除給與,並分別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年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函文及函文所附之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㈡其後,陸軍司令部發現上訴人吳自傑、施一華、趙晏宏、蕭鴻恩等4人(下稱吳自傑等4人)所受原處分之退除給與計算錯誤,乃分別以107年7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7052號函(專案編號:08-01-05074)、同年月日字第1070017052號函(專案編號:08-01-07155)、同年月日字第1070017052號函(專案編號:08-01-18264)、同年月日字第1070017052號函(專案編號:08-01-06644)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合稱後處分)通知吳自傑等4人,更正重新計算其退除給與。
㈢上訴人分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國防部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陸軍司令部應依舊法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處分。
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在陸軍司令部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舊法給付上訴人依新法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乃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1號解釋)認新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新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新法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新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自應受釋字第781號解釋之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㈡原處分及其適用之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憲法所定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國家建構完善之退休、資遣、撫卹制度,來確保軍職人員退伍除役後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屬制度性保障之一環。
為解決現今軍職人員退伍制度面臨的種種問題並及時減緩急迫性財務給付壓力,必須以系爭規定為必要及適度之調整與改革,此合乎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亦不致使軍職人員退伍制度所涉之服公職權利之核心領域根本欠缺;
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軍職人員退伍後可領取合理退除給與,進而確保退伍制度永續運作之制度性規範,即便系爭規定將既有制度作了些許修正,其用意仍在落實所有軍職人員皆可於退伍後,請領合理之退除給與,是系爭規定並無違背憲法所定制度性保障之旨意。
㈢原處分及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
新法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
於新法施行後,始依新法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
系爭規定係將新法適用於舊法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對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
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㈣上訴人陳稱其訴之聲明第2項的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然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則其逕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主張請求陸軍司令部依其訴之聲明第2項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法依據為舊法第23條規定,惟該規定既因新法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已失其效力,上訴人無向陸軍司令部請求作成前揭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其訴請判決如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
另上訴人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補發退除給與差額部分,上訴人陳稱為給付訴訟,惟既是以訴之聲明第2項有理由為前提,而上訴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均經駁回,則其訴之聲明第3項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據,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吳自傑等4人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即周君萍等79人,下稱周君萍等79人)部分:⒈周君萍等79人均為軍職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陸軍司令部依舊法核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
嗣陸軍司令部依新法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重新計算其退除給與,分年調整107年7月起至117年6月之退除給與及117年7月1日起之退除給與,退撫基金會則依原處分內容發給退除給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對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惟爭執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牴觸憲法,致原處分違憲。
原判決就此論明:釋字第781號解釋認新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故陸軍司令部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等語,而駁回其撤銷訴訟,並無不合。
至周君萍等79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原審係以其未經申請即逕提課予義務訴訟,且舊法第23條規定經廢止而失效,無從據此請求陸軍司令部作成給付退除給與之處分,亦無從請求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給付差額及利息等由,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經核亦無違誤。
⒉上訴意旨主張釋字第781號解釋,形式上悖於法定程序,實體解釋內容更未盡符法制等語,並執大法官之部分不同意見書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惟按:⑴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經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⑵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⑶再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2/3之出席,及出席人2/3同意,方得通過。」
第17條第1項規定:「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第1項)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議決,依本法第14條之規定行之。
(第2項)關於案件是否受理及解釋理由書草案文字之議決,以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解釋原則及解釋文草案之可決人數,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一、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依本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第18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贊成解釋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第2項)大法官對於解釋文草案之原則,曾表示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出一部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第20條規定:「(第1項)大法官會議通過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公布時,應記載解釋文通過時之主席及出席大法官之姓名。
(第2項)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除逾期提出或提出後聲明不發表者外,應與前項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並記明提出者之姓名。
……」可知,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
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以否定解釋之效力。
⑷查新法係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除第26條、第37條、第45條及第46條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07年6月23日施行,旋經立法委員江啟臣等38人以新法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6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47條第3項及第54條第2項規定,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削減退除給與、優惠存款利息、限制退伍除役人員就任或再任而予停俸、以刪減之退除給與作為退休撫卹基金財源,並溯及適用於已退伍除役人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司法院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1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依前揭說明,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當係依大法官之多數決而形成,縱有大法官持不同意見,亦不減損解釋對於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拘束力,原審及本院自均應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況查,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上訴意旨指摘遵守釋字第781號解釋之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㈡關於吳自傑等4人部分:吳自傑等4人所受原處分,業經陸軍司令部以後處分變更其處分內容,惟吳自傑等4人仍對原處分(非對後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訟並無實益。
原判決雖係以吳自傑等4人主張原處分適用之新法第26條及第46條規定牴觸憲法,而新法相關規定業經釋字第781號解釋肯認合憲為由,爰駁回其所提撤銷訴訟,理由雖有未洽,惟駁回結論並無二致。
至於吳自傑等4人之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原審以吳自傑等4人未經申請即逕提課予義務訴訟,且舊法第23條規定經廢止而失效,無從據此請求陸軍司令部作成給付退除給與之處分,亦無從請求退輔會及退撫基金會給付差額及利息,其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核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雖部分理由未盡妥洽,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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