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事實經過: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 (一)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
- (二)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
- (三)上訴人起訴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依新法相關規定作成之原處分
- (四)綜上,上訴人訴請撤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及原處
- 四、上訴意旨略稱:
- 五、本院查:
- (一)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
-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上訴人起訴一節,
- (三)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論及新法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憲法
-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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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余綾妹(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魏鳳苡(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6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下合稱上訴人)原為公務人員,均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
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6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之函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
上訴人不服,分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並均經如原判決附表復審決定欄所示之復審決定書(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予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凡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
(二)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訴訟事件之一,迄至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明揭「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
該解釋雖然仍引起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三)上訴人起訴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依新法相關規定作成之原處分,形式上雖指摘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適用新法「違法」,但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新法「違憲」,希冀原審對該等新法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復再推衍司法院能得宣告新法違憲而溯及失效,致原處分失其法律所據而當然違法並應撤銷,上訴人退休權益能得以回復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前審定退休時所計算者。
惟原處分所據之新法是否違憲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釋字第782號解釋闡釋明確,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即應依此意旨而為審判,逕就上訴人以新法違憲,原處分因此違法之事實主張,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宣示,期以終結因年金改革政策所引發之法秩序不安定狀態。
(四)綜上,上訴人訴請撤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上訴人所訴已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依據之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及第782號解釋,將現職人員、已核定退休人員與國家間之關係混為一談,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及平等原則;
退休人員於退休時已完全實現其退休當時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若新法對此事實再次予以適用,則新法係將相同構成要件事實予以二次評價,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原審對於釋字782號解釋是否有違憲情形及涉及違憲之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均屬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之法院應斟酌事項,理應聽取當事人之陳述,以盡調查之能事,原審遽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違背言詞及直接審理主義,顯屬違誤,又原判決未論及新法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上誠信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顯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
(一)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修正前規定核定退休。
嗣新法施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
核卷附各原處分重新計算內容,係依新法系爭規定作成,並適用同法第4條第4款「退休所得替代率」、第5款「每月退休所得」及第6款「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起訴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牴觸憲法位階之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憲法上誠信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致原處分無效,原處分自有不可維持之違法情事,應予撤銷云云。
查原審業已論明,於原審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新法第4條第6款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解釋文第2項參照);
復宣告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文第3項參照);
依憲法第78條,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駁回上訴人起訴一節,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1.按新制行政訴訟法係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之重要原則之一,即是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改採言詞審理主義。
因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不僅當事人聲明起訴之事項、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證據;
而行政法院則得調查證據,並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
經由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
2.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因此,行政訴訟法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其例外:「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3.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等在卷可按,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核心之法律上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上開新法相關規定有無牴觸憲法;
適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況查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未久,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當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是本件亦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依前揭之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其違法求予廢棄,尚非可採。
(三)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論及新法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上誠信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然查釋字第782號解釋業已敘明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理由書第68段),是上訴人指逐年予以減少,係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顯屬無據;
又上開解釋復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亦與上訴人所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無涉,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均亦屬顯無理由,原判決雖未就此予以論駁,致所載理由略欠完足,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以顯無理由駁回之結論,尚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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