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321,2021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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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張莉莉等99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尤芊云(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規定,然於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依行政訴訟法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除法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外,並不當然停止。

㈡本件原審原告葉文峻、張敏堂分別於事實審訴訟繫屬期間民國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4日死亡,葉文峻之繼承人鄭春燕、葉嫚蓁、葉澄緯及張敏堂之繼承人許金菊、張品嫻、張紫晴雖分別經本院命承受葉文峻及張敏堂上訴當事人之地位,但未就本件上訴案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將另為裁定駁回,不在本件判決效力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等原係公務人員,皆於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支領退休金。

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函文及該函文所附之「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以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

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復審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援引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而為不違憲之宣告。

上訴人(附表編號53謝榮寵除外,其餘98名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雖質疑新法規定牴觸憲法,惟釋字第782號解釋乃為該法不違憲之解釋,理由且已就上訴人指摘各點詳為說明,行政法院自應依循而以新法為合憲法律並作為裁判依據。

又本件所涉之新法條文既經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不違憲之解釋,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為解釋,乃認為無必要。

㈡再按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及上訴人退休生效時審定之退休等級、退休金種類、審定年資、月退休金、儲存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金額等項目,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並詳為說明其計算方式,上訴人對於原處分對伊退休時審定之前開項目,與附表所得金額等,且未爭執有何錯誤,則原處分關於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之重新計算,應認於法尚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乃無理由。

㈢另附表編號53上訴人謝榮寵因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其係於108年1月8日收受復審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謝榮寵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年1月9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5日,至108年3月1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

惟謝榮寵遲至108年3月18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可按,已逾2個月之法定期間,顯非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件為求卷證合一,避免救濟途徑歧異,乃併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就作成侵益之行政處分,而當時新法已公布但尚未施行,已違反公法行為時之效力,是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且不能補正。

㈡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文義及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

且該解釋尚試圖以「基金費用(儲金)之來源(個人自繳或政府撥款)」為基礎,建構不同程度之「財產權」保障。

此等解釋方法在憲法釋義學上難立足,也不符我國退撫制度沿革,更無法反駁「退撫給與」實有遞延工資屬性之特徵,故為嚴重錯誤之法律見解。

此外該解釋對「優存利息」之法律定性(認其屬政策性之補貼,而非退休金之一部),亦為錯誤見解,應予變更。

㈢釋字第782號解釋,容許「溯及既往」地削減退休給與,為明顯錯誤之法律見解。

蓋設定「退休所得上限」,並將之溯及適用至前已退休之軍公教人員,除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外,亦已嚴重侵害憲法所保障的信賴利益,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原判決未對起訴狀所載理由詳為論述、調查與審理,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以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7月1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核定退休生效。

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上訴人年資、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制度性保障意旨及公務人員退休給與是否具遞延工資性質,而有違憲之問題。

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不具遞延工資性質,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適用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原判決乃認被上訴人依據新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反憲法所定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生存權、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財產權、比例原則及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不具遞延工資性質等語綦詳。

且釋字第782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是原審除附表編號53上訴人謝榮寵係以起訴逾越法定期間,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駁回結論無不合外,其餘上訴人之訴,則以其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於新法107年7月1日生效前即已作成,屬無效處分云云。

按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係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效力係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指無效情事。

又依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56-61段及第70-82段之說明,尚難謂新法有侵害憲法所定服公職權之制度性保障、違反財產權保障及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之虞;

同號解釋理由書第68-69段說明「退撫給與」為恩給制之給付,非屬遞延工資之給付;

同號解釋理由書段號第70-77段、第83-116段說明新法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同號解釋理由書第126段闡明:「按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

是如對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物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

又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593號、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60號及第764號解釋參照)。」

即新法合憲且無違反平等原則。

基此,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已有定論。

上訴意旨主張新法有諸多違反法律之處,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及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審予以適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云云,乃一己之法律見解,為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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