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324,2022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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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劉冠麟等99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柯佩岑(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2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退休公務人員,前分別經被上訴人銓敘部、內政部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審定(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於民國107年7月1日前退休生效,並支(兼)領月退休金。

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分別就上訴人等各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其等每月退休所得。

上訴人均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明揭「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

該解釋雖然仍引起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㈡、查本件上訴人等起訴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依新法相關規定作成之原處分,形式上雖指摘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適用新法「違法」,但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新法「違憲」,希冀原審對該等新法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復再推衍司法院得宣告新法違憲而溯及失效,致原處分失其法律所據而當然違法並應撤銷,上訴人等退休權益得以回復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日前審定退休時所計算者。

易言之,上訴人等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新法有如何之違誤,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唯一之法律上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有無牴觸憲法。

惟新法是否違憲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釋字第782號解釋闡釋明確,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亦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稽之前揭說明,當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例外不行言詞辯論的情事。

從而,上訴人等之訴,依其等所訴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原處分於新法施行前即作成,應屬無效,顯係忽視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等自新法施行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效力是自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無效」亦與其主張違法而應撤銷並不相容;

上訴人又主張新法施行前,退休人員每月退休所得業經作成審定處分,核屬合法之授益處分,被上訴人適用新法廢止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及第126條第1項規定給予合理補償,難認適法乙節,惟有關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部分,因新法第37條第1項明文限制即失其效力,無待廢止,上訴人指稱原處分非屬適法,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

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

而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及同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經由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使為裁判法院之每一法官均有機會直接及完全知悉訴訟資料,有使訴訟迅速進行,法院易得正確之心證,並達審判公開等優點。

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因此,行政訴訟法於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訴訟程序以行言詞辯論為原則:「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於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其例外:「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等在卷可按,是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上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主要之法律上之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用之新法有無牴觸憲法。

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司法院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是本件亦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依前揭之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違法,乃有誤解,並非可採。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㈢、經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7月1日前分經被上訴人依舊法核定退休生效。

嗣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

然原審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明揭「退撫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依憲法第78條規定,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是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不合法律規定文義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之情事,原判決僅以釋字第782號解釋為依據,認定原處分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及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乃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取。

㈣、按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

調降退休所得係政府為確保退撫制度永續發展,保障退休人員老年經濟生活安全,經檢討原有退休制度不合宜之處,期以達成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由原120年延後至139年之現階段改革效益,解決急迫財務危機(理由書第118段),而新法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83段至第116段)。

新法第37條第5項且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廢止行政處分乃至補償規定之適用。

而原判決已論及:原處分載明其規制內容是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等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無效情事;

有關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部分,因新法第37條第1項明文,無待廢止等得心證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另主張被上訴人依尚未生效之新法,於107年5、6月間作成原處分,依法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縱認新法合憲,按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第1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應予補償等節,未見原判決對此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此項主張攻擊方法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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