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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葉玉寶(即張春鴻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豪(即張春鴻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淳(即張春鴻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春鴻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就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訴訟行為特別委任。
嗣張春鴻於原審法院訴訟繫屬期間即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訴訟程序因有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原審法院並於109年6月1日作成108年度年訴字第71號判決,嗣在原審法院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以張春鴻本人名義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0月15日裁定命由上訴人承受訴訟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上揭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上訴,該裁定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葉玉寶、張文豪部分)、同年11月1日寄存送達(張雅淳部分),均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然上訴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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