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原係退休公務人員,均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 ㈠、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
- ㈡、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69段,已說明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
- 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126段表示:「法規範是否符合平
- ㈣、依上述說明,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雖對退休公
- ㈤、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其與國家間關於每月退休所得
-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附有始期的行政處分,其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 ㈠、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 ㈡、經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
-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原處分於新法107年7月1日生效之前即已作成
- ㈣、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謝芬芬等116人(詳附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廖康如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退休公務人員,均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人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審定退休生效。
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依新法規定,以如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函文及該函文重新計算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的每月退休所得(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原判決附表所示復審決定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㈠、司法院已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㈡、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69段,已說明退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
有關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的意涵,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64至67段說明:「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補助支應。
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當然違憲。」
且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79至82段、第114段業指出新法的修正,已考量退休公務人員的生存保障,採取10年過渡期間緩步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並設定最低保障金額等措施,以延續退撫基金的永續,難認有違社會國原則。
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書第126段表示:「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593號、第682號、第694號、第701號、第760號及第764號解釋參照)。」
警察人員的退休事項,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35條第1項規定,已斟酌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的特性,而作有別於其他公務人員的特別規定,尚難僅以新法沒有單獨針對警察人員的退休給予另為更優惠的規範,即認為有違平等原則。
㈣、依上述說明,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雖對退休公務人員受憲法保障的服公職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有所限制,但未達違反比例原則、保護不足禁止原則的程度,也沒有違反平等原則、社會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釋字第782號解釋就此已有相關認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行政法院受司法院解釋所拘束,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
上訴人主張上情,均不可採。
㈤、退休公務人員支領月退休金,其與國家間關於每月退休所得的給與乃繼續性法律關係,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存續中法規內容有所變動,新法規即應於施行後向後適用於繼續存在的法律關係,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已有闡明。
又新法第37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及原處分載明之內容均揭示退休公務人員於退休時經被上訴人審定的月退休金數額,自107年7月1日起均應依新法規定重新計算,則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自有變更上訴人退休時經被上訴人審定有關月退休金數額部分之行政處分的效力(至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總年資、退休等級等則無變更),尚無上訴人原退休審定處分關於月退休金數額部分與原處分效力併存,而有牴觸矛盾的情形。
㈥、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附有始期的行政處分,其規制內容是否合法,應以始期屆至,內部效力發生時的法規狀態為判準。
本件上訴人均於新法生效前擇領月退休金退休,因新法於107年7月1日施行,其每月退休所得即應依新法規定重新審定,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6月間作成原處分並送達上訴人。
由於原處分的規制內容是從107年7月1日才發生效力,是原處分的內部效力發生時,新法也已生效施行,故無上訴人所述沒有法律依據就作成原處分的情形。
上訴人聲請原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再為補充解釋,但原審並無違憲確信,是無聲請補充解釋的必要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審定退休生效。
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退休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而有違憲之問題。
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在案,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應依解釋意旨作成裁判等語,原審並就上訴人主張公務人員的退撫給與是遞延工資的給付、政府就退休金負最後支付責任、新法相關規定違反社會國原則、被上訴人審定的退休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牴觸原退休審定處分等節,逐一指駁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再以因無違憲確信,故無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補充解釋之必要,而以上訴人之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釋字第782號解釋有諸多解釋脫漏、論理不週、理由矛盾等違誤,原判決逕引用釋字第782號解釋為依據,未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原處分違反制度性保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實質審理,並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原處分於新法107年7月1日生效之前即已作成,欠缺法律依據,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時已作成退撫金審定之適法行政處分,並已確定,具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被上訴人並無作成與原審定退休函內容不一之原處分權限,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原審定退休處分業經變更且原處分係屬合法,係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及理由不備等違誤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已載明其規制內容係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重新計算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核其效力是自107年7月1日新法施行起同時發生之事實,顯未有上訴人所指違法情事。
且釋字第782號解釋亦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撤銷或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撤銷或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上述主張,亦無可取。
㈣、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