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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陳守信(兼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林天廷(兼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鄭皓鴻(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可知,選定當事人制度係共同訴訟中之多數當事人(選定人)將訴訟實施權授與其他當事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被選定人,使其取得為選定人擔任適格當事人資格之訴訟信託行為,被選定人一方面為多數有共同利益人為原告或被告,另一方面為自己為原告或被告;
選定人在起訴前為選定者,其本人實際上並不參與訴訟,訴訟繫屬後經選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則脫離訴訟。
惟法院仍應就該有共同利益人全體起訴部分全部予以審判,並應於當事人欄表明其為被選定人之意旨,且訴訟之結果對未實際參與訴訟或脫離訴訟之選定人仍有效力。
查蘇慶玲等25人於起訴後選定陳守信、林天廷等2人(下稱陳守信等2人)為被選定人,即脫離訴訟,而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被選定人陳守信等2人所為訴訟行為及裁判結果均及於選定人,故被選定人提起上訴,即毋庸再列已脫離訴訟之選定人為上訴人,而以被選定人陳守信等2人為上訴人即已足。
本件上訴狀併列陳守信等2人以外之人為上訴人,應係贅列,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陳守信等2人及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原係公務人員,均於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審定退休生效在案。
嗣被上訴人依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分別就上訴人及選定人各以如原判決附表原處分欄所示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其等退休(職)所得。
上訴人及選定人均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駁回。
上訴人及選定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撤銷原處分。
㈡依原退休所核定並確定之事實,給付上訴人等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並於訴訟繫屬中選定上訴人為被選定人。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7年度年訴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謂:㈠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2號解釋),明揭「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
該解釋雖然仍引起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㈡查本件上訴人等起訴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依新法相關規定作成之原處分,並依原退休所核定並確定之事實,給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形式上雖指摘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適用新法「違法」,但實質上,係指摘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新法「違憲」,希冀原審對該等新法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循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復再推衍司法院能得宣告退撫新法違憲而溯及失效。
易言之,上訴人等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新法有如何之違誤,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而係指新法牴觸憲法。
惟新法是否違憲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釋字第782號解釋闡釋明確,宣告上開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亦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稽之前揭說明,當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例外不行言詞辯論的情事。
從而,上訴人等之訴,依其等所訴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確然無礙。
㈢是以上訴人等訴請撤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並依原退休所核定並確定之事實,給付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經釋字第782號解釋作成,上訴人等所訴已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訴願法第95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規定,上訴人等經依法核定退休,屬具有拘束效力的法律事實,原判決卻疏漏該事實並假顯然悖離適法性之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有拘束力,確實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被上訴人自行否定具有拘束效力之處分,任意變更重算已確定之法律事實,原處分顯屬濫權處分,破壞法制原則。
㈡原判決完全採用被上訴人單方自圓其說,自我合理化任意修法的答辯理由,有偏頗之虞,駁回理由不備。
且法規既未明定或授權單方任意修正新法重算退休所得再審定,剝奪條件成就已退休有案人員的法定權益,有違法律保留事項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罔顧退休人員確定事實之拘束力,洵未併予論斷乃即兩套標準之判決,取捨之理由矛盾。
㈢被上訴人對已退休人員經核定並確定具有拘束力之法律事實未曾有答辯或反駁意見,足證原處分是無理由;
被上訴人曲解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針對施行前已退休有案人員列為規範對象,遽予重算上訴人等退休所得,均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定之違法濫權作為,原判決所為裁判,顯為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等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核定退休生效。
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按其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等級,重新審定上訴人等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而有違憲之問題。
然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明揭「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依憲法第78條規定,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審以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依前揭之說明,上訴意旨指稱其等退休之條件成就於新法施行之前,原依舊法核定之給付內容與條件皆為確定之法律事實,原判決僅以釋字第782號解釋逕行適用,與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訴願法第95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1條拘束力之規定相悖,違反法制原則,而均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定之違法濫權作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其等之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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