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343,202202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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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林鳳吟等10045人(詳附表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陳柏元 律師
邱馨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7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審原告周吉常於民國108年7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453之1宋先慶、編號453之2周正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呂文慶於108年8月3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556之1林美慧、編號556之2呂志偉、編號556之3呂雅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馬金海於109年1月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558之1劉張四蘭、編號558之2劉馬韻彗、編號558之3馬志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林文乾於109年4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164之1楊採娥、編號1164之2林銘峰、編號1164之3林銘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黃夢麒於108年11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563之1黃上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施延慶於108年10月2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1923之1白美滿、編號1923之2施柏如、編號1923之3施昀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黃鴻銘於109年7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389之1劉秀盆、編號2389之2黃思穎、編號2389之3黃思璇、編號2389之4黃政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洪權燿於109年1月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2541之1林淑怜、編號2541之2洪渙雄、編號2541之3洪義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張美玲於108年10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421之1洪昌裕、編號3421之2洪崋迪、編號3421之3洪碧璠、編號3421之4洪琬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吳世華於109年9月2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433之1林麗珠、編號3433之2吳俊德、編號3433之3吳俊儀、編號3433之4吳俊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黃俊雄於109年2月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3485之1楊秀宜、編號3485之2黃文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于明宜於108年8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4781之1陳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黃海龍於109年7月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5188之1陳惠俊、編號5188之2黃至堯、編號5188之3黃陳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廖秀春於109年3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5316之1詹政曇、編號5316之2詹名華、編號5316之3詹弘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王武璋於108年9月2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5905之1林宜頻、編號5905之2王鵬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趙秀芬於109年2月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6866之1胡培蓮、編號6866之2胡培蓉、編號6866之3胡嘉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唐泉於109年7月2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6960之1唐自強、編號6960之2唐宛君、編號8023唐國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王麗玉於109年4月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187之1賴奕璁、編號7187之2賴奕霆、編號7217賴宗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吳建中於109年4月3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356之1高麗芬、編號7356之2吳懷恩、編號7356之3吳懷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楊錦蓮於108年9月2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433之1袁燕萍、編號7433之2袁燕玲、編號7433之3袁燕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黃慶堂於108年12月2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712之1黃重傑、編號7712之2黃寶儀、編號7712之3黃雅鈴、編號7712之4黃重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宋勳於109年5月2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727之1蔡秀蘭、編號7727之2宋欣泰、編號7727之3宋欣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張由尚於108年6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7732之1洪素珠、編號7732之2張峯維、編號7732之3張淑雅、編號7732之4張峯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林信堅於108年9月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8076之1李怡慧、編號8076之2林子吟、編號8076之3林羿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楊正賢於108年8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8316之1楊黃麗芬、編號8316之2楊擴擧、編號8316之3楊尚展、編號8316之4楊雯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蘇賜謙於109年2月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8701之1蘇林純、編號8701之2蘇富美、編號8701之3蘇慧娟、編號8701之4蘇千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張美蓮於108年6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9282之1呂斌南、編號9282之2呂承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蔡清忠於108年6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9369之1蔡陳梅麗、編號9369之2蔡志宏、編號9369之3蔡淑美、編號9369之4蔡孟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歐秋芬於108年10月1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9532之1楊茂庭、編號9532之2楊曉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陳明朗於109年1月7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9896之1陳余淑英、編號9896之2陳俊良、編號9896之3陳俊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原審原告陳秀蓮於109年9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9983之1黃富貴、編號9983之2黃鈺婷、編號9983之3黃鈺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原告王士文於108年5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3560之1許秀群、編號3560之2王永翔、編號3560之3王永年、編號3560之4王羿媗,其中許秀群、王永翔、王永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裁定命王羿媗承受訴訟。

(二)附表一編號19之1蔡麗如、編號19之2江旻軒、編號19之3江旻駿等3人即原審原告江祥瑞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120之1戴陳軟、編號120之2戴國良、編號120之3戴月貞等3人即原審原告戴志軍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277之1卓大瑋即原審原告唐燕玉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626之1徐瑋璿、編號626之2徐瑋蓁等2人即原審原告徐錦麟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1722之1何鈺霓即原審原告何鈺雄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2052曾燦彬、編號5247曾燦賢等2人兼原審原告曾清標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及附表一編號5248之1曾謝春綢、編號5248之2林曾素真、編號5248之3曾燦煌、編號5248之4曾聖恩等4人即原審原告曾清標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2725蔡雪姱兼原審原告張勝舜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726之1張慶安、編號2726之2張雅雯、編號2726之3張慶權等3人即原審原告張勝舜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3038之1曾葉玉蓮、編號3038之2曾立榮、編號3038之3曾建榮、編號3038之4曾彥鈞、編號3038之5曾彥智等5人即原審原告曾正宗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3232之1高掄元、編號3232之2高掄賢、編號3232之3高穆蘭、編號3232之4張岳娥等4人即原審原告高峰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3349之1李林麗卿、編號3349之2李銘修、編號3349之3李惠如、編號3349之4李銘偉等4人即原審原告李忠山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3610之1游蕙如、編號3610之2李庚霖、編號3610之3游權讚、編號3610之4李依虔等4人即原審原告鍾秀雲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3957之1張秀金、編號3957之2杜禮仲等2人即原審原告杜松得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4909之1劉王賓、編號4909之2藍劉美伶等2人即原審原告王玉霞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5427之1曾玲媛、編號5427之2林欣儀、編號5427之3林旻儀等3人即原審原告林戊莊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6003之1徐子甯、編號6003之2徐睿良等2人即原審原告李華英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6162之1王展瑛、編號6162之2王洪毓麗、編號6162之3洪顯宗、編號6162之4洪麗卿、編號6162之5洪月香、編號6162之6洪文欽等6人即原審原告洪顯兆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6627之1何彥晴即原審原告林蜀陵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6683之1陳淑蘭、編號6683之2郭啟鑫、編號6683之3郭啟弘、編號6683之4郭怡如等4人即原審原告郭義政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7077之1李志雄即原審原告李榮珍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7472之1陳星宇、編號7472之2陳以婕、編號7472之3陳妤欣等3人即原審原告陳素卿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7568之1陳淑雯、編號7568之2侯君翰、編號7568之3侯雅婷等3人即原審原告侯崇山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7594之1洪瀛壎、編號7594之2黃韵雅、編號7594之3黃薇甄等3人即原審原告黃稟睿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7899之1張月妹、編號7899之2林志哲、編號7899之3林倩如等3人即原審原告林昭南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8098之1魏美雲、編號8098之2胡祐瑋、編號8098之3胡祐銨等3人即原審原告胡漢銘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8136之1周林木蘭、編號8136之2周立安、編號8136之3周立平等3人即原審原告周子中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9651之1張楊阿幸、編號9651之2張乃云、編號9651之3張維哲、編號9651之4張維良等4人即原審原告張永照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9818之1賴惠鶯、編號9818之2張正吉、編號9818之3張淑君等3人即原審原告張光亨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10012之1陳芳如、編號10012之2施宜伶、編號10012之3施雅棻等3人即原審原告施柏喬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10013之1陳王愛琴、編號10013之2陳銘富、編號10013之3陳淑欣、編號10013之4陳淑宜、編號10013之5陳淑媺等5人即原審原告陳榮標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附表一編號10124之1黃金枝、編號10124之2賈麗雲、編號10124之3賈國權等3人即原審原告賈奎文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及編號10125賈國光兼賈奎文承受訴訟人部分,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三)附表一編號8480陶學燁、編號9191魏祝清分別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109年2月4日、109年2月25日死亡,嗣其等原審訴訟代理人以其等本人名義提起上訴,因無繼承人可得承受本件訴訟,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四)附表一編號3549吳月、編號9082蔡芳瑞分別於向原審起訴前之108年2月12日、108年2月23日死亡,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二、(一)上訴人(除附表一編號10169鄭明珊及附表一所示承受訴訟人以外之人)及上開一、(一)(二)所示已死亡之原審原告,均為經被上訴人銓敘部核定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

嗣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於106年8月9日修正公布,除第7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銓敘部以原判決附表函文(下稱原處分之一,部分誤繕更正如附表二所示),重新計算其等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

(二)附表一編號10169之上訴人鄭明珊為經被上訴人教育部核定於97年8月1日自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退休生效之職員。

嗣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法)於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教育部以107年6月8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59789號函(下稱原處分之二。

原處分之一及原處分之二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鄭明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案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上訴人鄭明珊部分:1.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已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2.就退休法制照顧公立學校教職員之目的履行,以及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法改革退休法制之目的而言,擇領一次性退休給付與月退金,既有所不同,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法系爭規定)僅針對擇領月退休金者有所規範而適用,自屬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實質平等原則相符。

至另上訴人主張其依前退休審定處分所取得之月退休給與權利,也屬其擔任教師公職的制度性保障一環,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之剖述可知,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法系爭規定並未違憲不法侵害其服公職之制度性保障。

3.上訴人鄭明珊係於97年8月1日退休,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並不合於增給補償金之要件,故對上訴人鄭明珊之原處分並無所謂變動其月補償金請領內容而違憲的問題。

(二)關於上訴人鄭明珊、附表一所示承受訴訟人以外之人及上開一、(一)(二)所示已死亡之原審原告部分:1.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已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2.就退休法制照顧公務人員目的履行,以及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改革退休法制之目的而言,擇領一次性退休給付與月退金,既有所不同,則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系爭規定)僅針對擇領月退休金者有所規範而適用,自屬立法者本於立法目的之追求而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實質平等原則相符。

至其等另主張依前退休審定處分所取得之月退休給與權利,也屬其等擔任公務人員制度性保障一環,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之剖述可知,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系爭規定並未違憲不法侵害其等服公職的制度性保障。

3.其等有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擇領月補償金者,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意旨,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變動其給與內容,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非新法規的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且就其立法目的之設定而言,其所選擇的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兩者間有合理關聯,未逾必要性,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均未違背。

(三)被上訴人教育部對上訴人鄭明珊作成之原處分之二所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法系爭規定,及被上訴人銓敘部對上訴人鄭明珊、附表一所示承受訴訟人以外之人及上開一、(一)(二)所示已死亡之原審原告作成之原處分之一所依據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系爭規定,均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亦未違反平等原則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受憲法財產權、生存權、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的權利,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法系爭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並未牴觸憲法;

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系爭規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並未牴觸憲法,原審即應受之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且原審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法系爭規定及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系爭規定均無違憲確信,無依其等主張,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再為補充解釋之必要。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計算其月退休所得,並未違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

(一)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二)經查,如二、所述之上訴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或教職員,被上訴人分別依上開新法,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關於其在原審所爭執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上開新法是否違反退休金制度性保障、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業經原審論明,針對上開新法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第783號解釋,認「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即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等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均無違背,而作成合憲解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

且司法院釋字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是原審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上開新法之規定,對於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服公職權核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違憲情形,且上開規範非為司法院釋字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之標的,原審未為聲請補充解釋,構成判決消極不適用法令云云,要非可採。

(三)至於公務人員退撫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前項人員已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1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1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

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並未為立法委員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客體。

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新法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本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且擇領月補償金者,因所領月補償金尚須計入其月退休總所得併受替代率上限限制,並列為應扣減項目,此對於近年已退休並擇領月補償金者,相較於其原得擇領之1次補償金,顯有失衡平,爰為保障渠等權益,對於已擇領月補償金而尚未領達1次補償金金額者,明定應補發其未滿1次補償金之餘額。

此外,考量部分已擇領是項月補償金者,其月退休金總所得在依第36條調降優惠存款利息後,已低於第37條及第38條所定各年度替代率上限金額,而無須再扣減(或部分扣減)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致在本條例施行後,仍得支領全額或部分月補償金,爰明定本項所定『所領之月補償金』應包含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

可知,新法此規定對於上訴人既考量擇領月補償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因月補償金須併入月退休所得計算併受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而扣減,可能因此未能領足1次補償金金額,由於已不得變更擇領種類,故明定得領取1次補償金餘額,並以其退休時待遇標準計算原應領1次補償金數額,扣除歷年來所領月補償金總額(含調薪數額),及107年7月1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的月補償金金額,計算其1次補償金餘額。

就此立法目的之設定而言,其所選擇的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兩者間有合理關聯,未逾必要性,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均未違背。

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擇領月補償金者,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參照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理由意旨,因支領月補償金的退撫給與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上開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變動其給與內容,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

至於依該條項規定所謂「扣除其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只是就尚未完成給付的月補償金權利內容如何計算應補發之餘額的問題,不是追繳已受領之月補償金,故非新法規的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原判決已敘明此部分之見解,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認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核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

(四)附表一編號3747陳昭秀部分: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263條定有明文。

準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而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避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經查,關於上訴人陳昭秀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其個人)部分,業經原審108年12月12日108年度年訴字第748號判決及本院110年6月17日109年度年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確定。

有關上訴人陳昭秀部分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既為另案訴訟審理之標的,且關於該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部分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均相同,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一事不再理情事。

此部分原審理由雖有未洽,然因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五)附表一編號8495蔣美玉部分: 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者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而與訴願相當之復審,其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復審,則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其訴。

查上訴人蔣美玉提起復審所不服有關其個人之原處分,業於107年6月12日合法送達其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且經其簽收在案,有該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回證卷第179頁參照)。

上訴人蔣美玉住所位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其提起復審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7年6月13日起算,至107年7月1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而其係至107年7月14日始提起復審,自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上 訴人蔣美玉復審逾期,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不備要件情事。

此部分原審理由雖有未洽,然因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同,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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