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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廖銘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理樂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7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7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序號2至533,下合稱選定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之前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
嗣被上訴人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重新審定上訴人及選定人每月退休所得,並分別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文及所附退休(職)所得重新計算附表(下合稱原處分,除編號5之姓名誤植為「陳銘窗」,正確姓名應修正為「陳銘窓」,編號150之姓名誤植為「柳雲峰」,正確姓名應修正為「柳雲峯」,其餘均同 原判決附表)為通知。
上訴人及選定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後,乃選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依起訴狀附表2差額損失總額欄所載金額,並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案經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
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
㈡如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起訴所爭執者,無非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減少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侵害上訴人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且被上訴人作成限制並剝奪上訴人權利之原處分前,並無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非適法云云。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減少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爭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揭明。
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一節,查新法公布施行時,退休公務人員計有16萬餘人之多,被上訴人實施重新計算其退休所得之作業,係由被上訴人按檔存原退休處分,並彙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新制退撫給與資料庫及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存戶資料等各資料庫,進行資料篩選比對後,採電腦化作業並由資訊系統自行比對及自動計算方式辦理,是以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於客觀上均足以明白確認,且核其性質亦屬大量作成同種類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違誤。
此外,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事實,除與卷附資料相符外,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實,故本件訴訟無須經調查程序,即足認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院查: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
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的權利,而且此類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
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
但另方面言之,行政訴訟畢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之花費,其設計必須有一定之效能、效率考量。
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
是以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凡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
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既非單一面向由原告角度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而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以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其他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權利救濟之資源,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
換言之,於訴訟符合例外一定條件情形下,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
㈡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㈢經查,上訴人及選定人係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核定退休生效。
嗣因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訂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以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及選定人退休所得,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生存權、財產權保障等,而有違憲之問題。
然原審業已論明: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新法第4條第4至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
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4、5款、第18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是依前揭之說明,上訴意旨指稱公務員於退休時,國家基於憲法要求,負起照顧公務員等義務,為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展現。
原處分嚴重影響上訴人之退休生活安排,實難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根本性地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有違比例原則,嚴重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生存權,原判決捨此不論,逕以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為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云云,核屬其主觀見解,尚非可採。
㈣再者,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指明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86段),而新法第37條第5項明文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應按本法公布施行時之待遇標準,依前4項規定重新計算每月退休所得……」是被上訴人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並非撤銷或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亦非撤銷或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休所得審定,顯無行政程序法關於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之適用。
原審雖未就此敘明,所載理由稍欠完足,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撤銷、廢止之規範要求,難謂合法云云,亦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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