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原係軍職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分別經被上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 (一)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在
- (二)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
- (三)依上訴人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更正處分適用服役條
- (四)上訴人忽略支領非一次性退除給與之退除役人員,其與國家
- 四、本院查:
- (一)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 (二)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 (三)經查,上訴人均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海軍司令
- (四)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亦指明:俸給與退休金(退除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
- (六)另查,上訴人於原審除聲明第1項請求「原處分、更正處分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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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蕭徵豪等27人(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劉志斌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志宏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軍職人員,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依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下稱原審定)。
其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除第26、37、45及46條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07年6月23日施行,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據以重新計算上訴人每月退除給與,分年調整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並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嗣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針對月補償金部分,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更正處分(下合稱更正處分)更正重新計算。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更正處分均撤銷。
2.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
3.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金會)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在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給付上訴人依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無理由,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更正處分均撤銷。
3.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
4.被上訴人退輔會、基金會及臺灣銀行,在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給付上訴人依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但另方面言之,行政訴訟畢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之花費,其設計必須有一定之效能、效率考量。
是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能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據此,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二)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訴訟事件之一,迄至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明揭「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服役條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
該解釋雖然仍引起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三)依上訴人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更正處分適用服役條例有如何之違誤,亦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唯一之法律上爭議即係所適用之服役條例有無牴觸憲法。
惟所據服役條例是否違憲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闡釋明確,宣告相關規定均未牴觸憲法,而此解釋之效力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亦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服役條例並未違憲之可能性,當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例外不行言詞辯論的情事。
從而,上訴人之訴,依其等所訴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忽略支領非一次性退除給與之退除役人員,其與國家間有關退除給與乃屬繼續性法律關係,倘法規關於退除給與內容有所變動,新法規自應於施行後適用於該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
因服役條例第26條第2項已就該條例施行後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基準重為規定,同條第3項並就「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是否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明定其處理方式,且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係自107年7月1日重新計算上訴人退除給與,可知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原審定業經以原處分及更正處分予以變更,並無上訴人所稱處分聯立而致原處分及更正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且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及更正處分「無效」,與其主張該等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並不相容,亦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論據。
四、本院查:
(一)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
行政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之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
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同條第2項規定:「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
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
但另方面,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等國家整體資源運用,其制度設計須有效能、效率之考量。
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以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
惟原告之訴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
因此,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此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
(二)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而不予遵守。
(三)經查,上訴人均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之軍官、士官,後因服役條例於107年修正,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以原處分及更正處分分別重新計算上訴人退除給與,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服役條例之結果本身亦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上訴人與國家之間係屬公法上契約關係,其等已依約履行軍人之職務義務;
而退除給與為公法上契約內容之一部,其內容於退伍時即已確定,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服役條例所為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等,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及財產權。
惟查,原審業已論明,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文第1項);
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解釋文第2項);
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解釋文第4項);
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解釋文第6項),而作成合憲解釋。
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等語綦詳。
且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迄今,其間憲法或相關法律均未見有所修正,相關社會情事亦未見有何重大變更,自無聲請司法院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
是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任何人均無以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以就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服役條例並未違憲之可能性。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第1項聲明所提撤銷訴訟及第2項聲明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均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因而以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亦指明:俸給與退休金(退除給與)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
俸給為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乃本俸、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勤務加給等之總和(軍人待遇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參照)。
由於在職期間確定,俸給總額因而可得確定。
退休金(退除給與)為公職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
(一次)退伍金、退休俸、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除給與,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
同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是退除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理由書第67段參照)。
準此,退伍除役者對國家享有之請領退休金(退除給與)權利,係依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規範,並非本於公法上契約關係發生,則上訴人主張退伍除役者與國家間屬公法上契約關係、服役條例調降已退伍除役者之退除給與,與契約原則不符云云,並不可採。
又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亦指明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俸,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理由書第71段參照),而服役條例第26條第3項明文規定:「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
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4」。
是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此規定作成原處分,就服役條例施行後之每月退休所得調降,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休之審定。
況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復指明,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
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
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
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
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理由書第94段參照),而服役條例調降原月退休所得,使其不得超過依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金額等相關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68段至第94段參照)。
上訴意旨再就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有諸多違法、違憲之情事云云,核係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可採。
至上訴意旨雖執部分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為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司法院大法官所為憲法解釋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解釋,其解釋文係經過特別多數決所通過,其解釋理由書則係經過普通多數決所通過,參與審理之大法官對於該解釋案之共同意見、看法與討論結果,完全呈現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內;
至於大法官之意見書,只是個別或數名大法官聯名對該號解釋所提出之論理的補充或表達自己立場的說明,隨同解釋一併公布而已,不具有解釋之拘束力,更無從執之以否定解釋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查,上訴人於原審除聲明第1項請求「原處分、更正處分均撤銷」外,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上訴人退除給與之行政處分。」
及聲明第3項「被上訴人退輔會、基金會及臺灣銀行,在被上訴人海軍司令部依前項(即第2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修正前服役條例,給付上訴人依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原判決僅就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更正處分為駁回其訴之判決,至於前揭第2項及第3項聲明部分則漏未裁判(參據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均未見就該等部分為裁判),顯有判決脫漏之情形,應由原審依法為補充判決,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侯 志 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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