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348,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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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關宗敏等7人(詳附表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熊厚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1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均係退伍軍人,其等分別於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1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進入前空軍航空技術學校(民國91年8月1日改制為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就讀,並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畢業任官。

嗣上訴人申請志願退伍,經被上訴人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退伍令核定退伍,並自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退伍日期零時生效,支領退休俸,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除第26、37、45、46條自107年7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6月23日施行,被上訴人乃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前處分重新審定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上訴人的退除給與,其後上訴人依服役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完成補繳就讀軍校期間退撫基金費用,被上訴人遂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復重新審定上訴人的退除給與。

惟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未予核發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分別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各就其所受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聲明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分別提出支領退除給與之申請,應依附表2所示金額核給上訴人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退除給與核定處分。

經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細繹服役條例第29條第9項條文內容:「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可知本條所規定之範圍僅限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軍校年資」。

衡之本件,上訴人之軍校期間應分成二個時段觀之,86年1月1日後之軍校年資屬於新制年資,故上訴人須就此繳納退撫基金費用,然而,上訴人85年12月31日前之軍校年資並無庸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仍屬於「恩給制」之舊制年資,自不屬於服役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此由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附件一說明欄亦可知悉。

原判決逕以服役條例第29條第9項、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之舊制軍校年資應以「外加」方式計算,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㈡無論從服役條例107年6月21日修正前後之條文觀之,均無法得出「上訴人於85年12月31日前之舊制軍校年資應『外加』至既有服現役年資後再據以計算退除給與」此一結論(蓋所謂年資「外加」之規定,均僅見於國防部之行政命令中之文字,並不屬於修正前後服役條例之條文,國防部行政命令之效力自不應凌駕於服役條例之上)。

實則,立法者就服役條例107年6月21日之修正,根本未涉及85年12月31日前舊制軍校年資如何計算乙節。

準此,既然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時,並未就上訴人85年12月31日前之舊制軍校年資如何計算服現役年資另行修正條文,應認上訴人之舊制年資仍應回歸銓敘部88年12月16日八八臺特三字第1835376號函(下稱銓敘部88年12月16日函)、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及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辦理。

㈢觀諸服役條例第23條增修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軍人有依法領取退伍金、退休俸之權利,則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明定就讀軍校年資亦應折算為服現役年資,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徒以同條例第4條規定認定以任官之日為服現役年資之起算日期,顯非適當。

蓋上訴人就讀軍事學校期間是否屬於服現役,應探究其所受教育課程之性質,如屬軍事課程,與一般人服兵役之情形相當,其日數自應採計為服役年資。

故兵役法第13條規定即以已受教育時間,扣除一般教育學程時間後「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

迄至司法院公布釋字第455號解釋後,國防部則於88年11月26日易晨字第29107號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下稱國防部88年11月26日令),究其原意乃係比照軍事院校退學學生折算義務役役期標準而訂定。

準此,上訴人之軍校年資既經「折算」,足見折算後之年資所受之教育均屬於軍事課程,與一般人服兵役之情形相當,其日數自應採計為服現役年資。

原判決未將上訴人就讀軍校之舊制年資折算為服現役之年資,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服役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規定,及行政院依據服役條例第48條訂定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可知,軍官、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須在86年1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現役年資,並具有84年6月30日以前之服役年資,而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始具備請領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以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的資格。

至63年7月12日修正之兵役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指受軍官、士官教育者,係指現役士兵或現役士官於役中受教育者而言;

至於原非現役士兵或士官之國民,受軍官、士官基礎教育者,應按所受基礎教育類別於期滿合格時,始依法分別任官、任職(或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適任證書)服役,此觀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89年2月2日修正之現行兵役法第12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益明。

依上訴人的兵籍表顯示,其等係以學生身分進入前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就讀,非以在營官士兵身分考選,亦非依法徵集入營之士兵,且於就讀軍校期間尚未正式任官及領取任官令,即與服現役有別,是上訴人就讀軍校期間應為學生,並不具現役軍人身分。

另國防部65年8月30日(65)金鈞字第2766號令固依63年7月12日修正之兵役法第12條頒發國軍軍事學校學生階級劃分,然其說明欄第4點亦明揭:有關學生階級劃分,係作為人事管理、獎懲、人事勤務作業上之依據而已;

又銓敘部88年12月16日函、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及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亦僅為軍官、士官就讀軍校期間的年資,得「折算」為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之依據而已,並非受軍事教育期間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的規定,此觀諸服役條例第29條第9項及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就讀軍校期間的年資,須於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後始予併計,足見就讀軍校的年資係以繳納退撫基金費用為前提,「外加」至既有服現役年資後再據以計算退除給與,並非自始即「內含」而屬服現役年資。

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在計算相同時間入伍、就學、任官之退伍軍官退除給與時,有不同標準,並舉與其等同時就學、任官之士官長為例,惟該名士官長係於服役條例107年7月1日施行前退伍。

依國防部88年11月26日令,雖規定軍校年資採內含方式併計退除年資(軍校受訓期間橫跨新舊制者,得依個人意願選擇全數併計舊制或新制年資),併計後得成就支領退休俸資格。

惟案經審計部調查指出,服役條例規定之退除給與,均以服現役年資為計發標準,軍校接受基礎教育時間,並未任官起役,亦無服現役之事實,相關年資納列服現役年資核算退除給與,違反服役條例,故國防部配合軍人年金改革進行修法,於服役條例第29條第9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86年1月1日以後),就讀軍校期間,經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

本件上訴人既於服役條例生效後始退伍生效,自應適用服役條例相關規定核定其等服役年資及退除給與,而不得再援引國防部88年11月26日令,主張軍校年資應採內含方式併計退除年資。

準此,上訴人就讀軍校期間的職級、身分為學生,並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畢業任官日期畢業後始任官,故上訴人任官起役之日皆在86年1月1日退撫新制施行以後,並無退撫新制施行前及84年6月30日以前的服役年資,自無請領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的資格。

是原處分未核予上訴人一次補償金、再一次補償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即屬於法有據等語甚詳。

核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者,泛言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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