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
梁恩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59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陳石池,嗣變更為吳明賢;
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吳敦義,嗣依續變更為江啟臣、朱立倫,分別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三、上訴人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教育部民國107年5月4日臺教人㈣字第1070052393A號函(下稱前處分),以107年5月23日校附醫人字第107020108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被上訴人返還訴外人黃又寧自退休生效日起至107年5月11日止所溢領之月退休金新臺幣(下同)619,123元。
被上訴人不服,復遭全額行政執行完畢(執行費215元),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9,338元(619,123元+215元=619,338元)及自行政訴訟訴之追加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文第1項);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9,123元(主文第2項);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主文第3項);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主文第4項)。
原判決主文第3項有利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之上訴,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