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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丁仁和
張仙正
趙濟民
蘇輝榮
吳建鋒
李文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代表人已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均是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的退伍軍人。
嗣被上訴人依107年6月21日制定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新法)第26條、第46條(下合稱系爭規定)等規定,各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退休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上訴人自10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
上訴人不服,就原處分提起訴願,分別經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遂起訴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年訴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系爭規定對原退伍審定處分所審定之退除給與權利的變動,是否如上訴人主張因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比例原則(下合稱系爭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因上訴人起訴後,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81號解釋),其解釋文與本件相關者略以:「新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等語。
其解釋理由就系爭規定,更有相關闡釋。
綜上,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規定並未違反系爭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上訴人退除給與之制度性保障與財產權利。
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405號解釋,原審審查原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關於原處分所依據系爭規定是否合於憲法規範意旨,是否因違反系爭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本權的問題,就應受釋字第781號解釋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
故原審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自無再依上訴人所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必要。
㈡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是依系爭規定,辦理其等月退除給與之重新計算的事實,並未有所爭執,且經原審職權調查,原處分依系爭規定重行計算結果,也確無違誤。
至於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規定,其抽象規範本身並未有上訴人指摘違反系爭憲法原則的違憲瑕疵,已經釋字第781號解釋甚明,則原處分適用該等規定結果,本屬立法者為追求前述重大公共利益,藉由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所欲達成者,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個案處理上,適用系爭規定之結果,自無其等主張在適用結果上產生違憲的疑慮。
㈢釋字第781號解釋文第8項僅在要求相關機關於將來應修正新法相關規定,使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退除給與機關即有按所修正規定,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的義務。
但以本件撤銷訴訟而言,原處分適法性判斷的基準時點,是該等處分作成生效時,被上訴人依當時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法規定作成原處分,即使尚未將消費者物價指數可能變動之因素納入考量,而未預先就將來退除給與內容為相關調整,難謂有何違法。
上訴人主張未經變更之原處分未按上開解釋意旨,就消費者物價指數可能之變動而預先調整退除給與內容,應有違法部分,經核也不可採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釋字第781號解釋文第8項及解釋理由書第131段可知,本號解釋課予國家維持依新法重新核定退除給與之財產上價值,不隨時間經過而實質減少之義務,及依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之義務,然參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未按照上開意旨,顯有違背。
釋字第781號解釋揭櫫了一個重點,即相關機關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至少要提出一定百分比,如此才能去判斷訴願決定等是否具適法性,但卻因相關機關怠於作為,未在原審審理時提出,除了未符合大法官所揭櫫新法第39條儘速修正的義務,更無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著墨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缺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
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
司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
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
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依前段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依解釋意旨為之;
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㈡經查,上訴人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訴人國防部核定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嗣新法於107年修正,被上訴人國防部據此對上訴人以原處分分別重新計算退除給與,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依渠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系爭憲法原則而有違憲之問題。
然原審業已論明,系爭規定是否如上訴人主張違反系爭憲法原則,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服公職權利,司法院業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新法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而作成合憲解釋,依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原審自應受該號解釋拘束,而為同一之判斷等語綦詳,經核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已主張之依釋字第781號解釋文第8項之意旨,被上訴人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如此才能判斷原處分是否具適法性,但卻因相關機關怠於作為,未在原審審理時提出,且以此不利益歸諸於上訴人,除了未符合大法官所揭示「儘速修正」的義務,更無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原判決對此節未加以著墨說明,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然按釋字第781號解釋文第8項固闡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26條設定現階段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惟該解釋意旨所指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應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係對相關機關未來進行對應調整之作為義務,所為之原則性指示。
此等對行政機關未來附有條件而應行作為之原則性指示,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並不具關連性。
上訴意旨誤解釋字第781號解釋第8項解釋文之規範意旨,將釋憲機關指示相關機關,就未來附有條件應行調整或作為之原則性指示,解為作成原處分時即應立即實施之作為義務,執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自非可採。
原判決復已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於理由中詳為論斷,並無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洪 慕 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立 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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