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年上,82,20210813,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年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徐麗霞(即鄭金魁之承受訴訟人)
鄭琇方(即鄭金魁之承受訴訟人)
鄭琇仁(即鄭金魁之承受訴訟人)
鄭凱仁(即鄭金魁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金魁因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以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為被告,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委任有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作成107年度年訴字第18號判決。

鄭金魁則於109年11月15日(聲明上訴後)已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鄭金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而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作成109年度年上字第82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㈠徐麗霞部分,於110年7月8日為送達;

㈡鄭琇方部分,於110年7月8日為送達;

㈢鄭琇仁部分,於110年7月8日為送達;

㈣鄭凱仁部分,於110年7月19日為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上訴人4人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