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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鐘威昇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銓敘部等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提起抗告後,相對人銓敘部代表人由周弘憲變更為周志宏;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胸腔病院代表人由黃瑞明變更為黃紹宗,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緣抗告人原係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相對人衛福部)所屬花蓮醫院師(一)級醫師兼院長,於99年7月1日調任衛生署胸腔病院(102年7月23日更名為相對人衛福部胸腔病院)師(一)級醫師兼院長,復於101年1月9日調任衛生署臺中醫院(102年7月23日更名為衛福部臺中醫院)師(一)級醫師。
抗告人99年年終考績原考列甲等在案,嗣因抗告人99年兼任衛生署花蓮醫院院長期間,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相對人衛福部乃據以重行辦理抗告人99年年終考績,改予考列丙等,並報經相對人銓敘部以108年5月14日部特二字第1084814118號函(下稱銓敘部108年5月14日函),撤銷對抗告人99年年終考績原考列甲等之銓敘審定,並重行銓敘審定其該年年終考績之獎懲結果為「留原俸級」;
再由相對人衛福部以108年5月15日衛部人字第108011703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衛福部108年5月15日考績(成)通知書】據以核布。
相對人衛福部另以同年月日衛部人字第1080117030號函請相對人衛福部胸腔病院依規定追繳抗告人溢領之99年年終考績獎金、年終工作獎金及因原99年考績考列甲等於100年晉級薪資差額,並經相對人衛福部胸腔病院以108年5月28日胸腔人字第1080000257號函(下稱衛福部胸腔病院108年5月28日函),請抗告人繳還99年年終考績獎金、99年至100年年終工作獎金、因原99年考績考列甲等於99年至101年晉級薪資差額,及99年不休假加班費差額等。
嗣抗告人因不服上述相對人銓敘部108年5月14日函、相對人衛福部108年5月15日考績(成)通知書及相對人衛福部胸腔病院108年5月28日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8年8月13日108公審決字第000251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駁回後,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裁定以起訴逾期予以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系爭復審決定書記載內容,僅明確告知起訴之期間為「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並未揭示「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之起訖及其法律效果」,則抗告人如何知悉本件郵務寄存送達及寄存送達不變期間之起算及屆期?原裁定以系爭復審決定書已記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事項」、「保訓會已盡本件係郵務寄存送達及郵務送達之生效日期」等教示義務,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原裁定就本件送達,未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第1項、第2項關於文書送達規定,亦未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第3項規定應先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送達規定,反而認定得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即保訓會無須經一般郵務送達或親自或囑託送達程序,而得逕以郵務寄存方式送達及依寄存送達規定定生效日期),此部分應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五、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已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參之復審乃法律所規定相當訴願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亦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業明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起訴期間,屬不變期間;
不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須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為之。
若逾起訴期間,因其情形無法補正,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規定:「(第1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
(第2項)復審事件文書不能為前項之送達時,得由保訓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第3項)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
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3個月。」
準此,復審事件文書係以交付郵務機構送達為原則,於無法交付郵務機構時始由保訓會派員或囑託原處分機關、公務人員服務機關送達。
而郵務人員如不能依本人送達方法為之,又不能交付其同居人、受雇人或同一住宅之主人時,得行寄存送達;
而其方式乃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附近之郵務機構,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行為之表示,而使本人知有送達之事。
至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乃立法者考量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訂定。
抗告人主張保訓會就系爭復審決定書之送達,應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踐行送達程序,僅於無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第1項及第2項為送達者,始得依同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規定云云,顯有誤解,並無可採,先此敘明。
㈢、復按「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
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
寄存送達先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
文書於上開機關(構)並須保存3個月,亦已兼顧文書安全、秘密與人民之受領可能。
就因人民申請而發動之行政程序而言,人民提供應送達處所予行政機關,當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闡述明確。
查系爭復審決定書係以經抗告人簽名確認之復審書所載之住居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見復審卷第162、327、438頁)為送達處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所之接受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於108年8月27日將系爭復審決定書寄存於抗告人住居所所在之臺中英才郵局,此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送達證書(見復審卷第506頁)附卷可稽;
該送達證書且經原審於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提示予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閱覽確認(見原審卷第186頁)。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系爭復審決定書即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9月6日(原裁定誤載為9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
而因抗告人住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0日,故計算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復審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8年9月7日起算至108年11月16日(原裁定誤載為11月17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應順延至同年月18日(星期一)。
抗告人遲至108年12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加蓋於抗告人起訴狀上之原審法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何時領取復審決定書、復審決定書未記載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之起訖及其法律效果,則不影響上開復審決定書已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之事實。
抗告人主張系爭復審決定書雖載為郵務寄存送達,實際上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郵務證書送達,並非寄存送達,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系爭復審決定書並未附送達證書,僅係於郵局招領,故於抗告人領取前不生送達效力,原裁定係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錯誤及理由矛盾等違法云云,乃其主觀見解,要無可取。
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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