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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進國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李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訴外人林信良前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核定,擅自於新北市淡水區馬偕段350-3地號土地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嗣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依林信良檢具之土木技師安全分析資料,基於安全考量,以民國105年12月5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052309330號函(下稱原處分,見原審卷1第191頁),同意系爭擋土牆予以現狀保留。
抗告人主張因上開擋土牆佔用到其同段第340號土地,其申請閱覽相關案卷,並依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107年6月7日新北農山字第1071044682號函(見原審卷1第63頁)通知,於107年6月11日閱卷,閱卷時發現有原處分的存在,旋於107年6月19日具陳情書,以原處分利害關係人的地位,請求相對人農業局撤銷原處分(見原審卷1第75頁),經相對人農業局以107年7月12日函覆,略以:請許勝雄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提出說明(訴願卷一第66頁)。
抗告人復於107年8月21日向相對人農業局提出訴願書,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以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管轄,移請行政院農委會審理(見訴願卷一第105頁)。
行政院農委會以107年10月1日農訴字第1070172546號函通知抗告人依函內說明事項辦理(見訴願卷一第111頁),抗告人於107年10月8日(狀載107年10月5日)向行政院農委會提出「陳報書」,表明其不服原處分,是「依訴願法第18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等語。
案經行政院農委會駁回訴願(案號:108年1月10日農訴字第10707268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抗告人不服,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原裁定以:㈠原處分之相對人固為訴外人林信良,惟抗告人主張系爭擋土牆佔據其所有土地,伊為該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並於107年6月11日閱卷時始知悉原處分等語,抗告人既於107年6月19日向相對人農業局提出陳情書,所載之「受文者」為「新北農業局山坡保育科」、「主旨」為「請求撤銷105年12月5日發文新北府農山字第1052309330號公文貴局同意本市淡水區馬偕段350-3地號違規擋土牆予以現狀保留之行政處分。」
則雖名稱為陳情書,內容上係對原處分不服,應認已提起訴願。
而原處分為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所作,相對人農業局顯非原處分機關,應將之轉送到正確受理訴願機關,然其卻逕自以陳情案件回覆抗告人未為轉送,此不利益不應歸由抗告人承受。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農業局未將該陳情書為轉送,致實質上已提起訴願超過3個月,訴願機關行政院農委會迄今怠為決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屬合法云云。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稱經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經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係以受理訴願之訴願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為前提,若訴願機關未曾收受訴願書,即無從作成決定,自無違反其裁決義務可言;
此對照訴願法第85條規定益徵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怠於決定,係指收受訴願書之訴願機關違反裁決義務而言甚明。
本件管轄之訴願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未曾收受抗告人訴願書而無從審議,自無於法定期間怠為決定可言,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㈡因抗告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故原處分未對抗告人送達,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知悉原處分後之30日內(距原處分作成後仍未逾3年)向相對人農業局提出「陳情書」,該陳情書內容實質上為訴願書。
因此,抗告人雖誤向非作成處分之相對人農業局提起訴願,然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農業局將抗告人之訴願聲請(即陳情書)轉送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再由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另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移送行政院農委會為訴願審議,並以抗告人提出陳情書之日為其提起訴願之日。
因此,相對人農業局應將抗告人之「陳情書」及其所附相關文件,轉送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為後續處理等語為論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於107年8月21日提出訴願書,並經 相對人農業局轉陳給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後再轉陳給訴願機關行政院農委會,另提出107年9月25日訴願補充理由給相對人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29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二)及107年12月5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三)給行政院農委會,該委員會並嗣後作成訴願決定,故原裁定認為訴願機關並未收到訴願書,顯有認定事實錯誤。
㈡原裁定引用訴願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認為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
何以又自行推論出「係指受理訴願之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不為決定」,於逾法條所規定之期間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此段結論並無法律上依據,亦無實務見解可資援用。
且觀訴願法第58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及第61條規定,訴願法第57條之期間應以訴願書到達行政機關時起算,而非由訴願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時起算,始符合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立法意旨,及憲法規定人民有訴願權而非訴願義務之本旨。
因此,訴願機關是否收到訴願書及何時收到訴願書及訴願機關是否違反裁決義務均與該期間之應否起算無涉,人民有無依法向行政機關補送訴願書才是法律要求的真正要件,原裁定之解釋顯係在法律外自行增加了不合比例的過度限制人民之訴訟權之條件。
抗告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無逾期,原審未察,率爾認定抗告人向非管轄機關提出陳情書後即未補送訴願書、訴願機關未收到訴願書,顯有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㈢原裁定未說明認定該訴願決定審查範圍為何及如此認定之理由為何,率爾認為本件即屬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後段起訴的類型,進而認定訴願決定尚未作成且未逾3個月之期間,而駁回起訴,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㈠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4項)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㈡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於107年6月11日始知悉原處分的存在,旋於107年6月19日誤向相對人農業局提出陳情書,陳情書明確表示「主旨:請求撤銷105年12月5日發文新北府農山字第1052309330號公文(即原處分)」「綜上補充理由,請求依法撤銷上開違規擋土牆同意予以現狀保留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57條、第61條之規定,抗告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準此,視為抗告人已於107年6月19日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而抗告人107年8月21日之訴願書,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以107年9月26日新北府訴行字第1071855636號函轉,移請行政院農委會審理,並經行政院農委會於107年9月28日收受在案(見訴願卷一第95頁至105頁);
抗告人亦依行政院農委會107年10月1日通知,具「陳報書」說明「不服105年12月5日發文新北府農山字第1052309330號處分函」(見訴願卷一第128頁,行政院農委會於107年10月8日收文),嗣經行政院農委會作成訴願決定在案。
故原裁定以「本件管轄之訴願機關農委會未曾收受原告訴願書而無從審議,自無於法定期間怠為決定可言」,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以原裁定駁回之,即有違誤。
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重新審理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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