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抗,234,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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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許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8日下午19時30分駕駛車號為0000-00之車輛行經屏東縣○○鄉○○村台1線459K北上路段時,與訴外人邵改所駕駛之三輪拼裝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抗告人主張其體況同時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2-26項之第7級殘廢等級及第12-29項之第11級殘廢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應合併升等為第6級殘廢等級,然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補基金)以抗告人之體況符合第12-29項之第11級殘廢等級及第10-10項之第13級殘廢等級為由,僅合併升等給付第10級殘廢等級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

抗告人於108年4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調處,請求特補基金給付差額53萬元。

嗣相對人於108年7月19日作成他字第2號調處建議書,建議特補基金給付抗告人53萬元,惟特補基金於108年7月29日表示拒絕接受調處建議,抗告人乃於108年10月1日向相對人申請續行評議。

其後,相對人認定抗告人申請評議程序於法不符,於108年10月22日以金評議字第10800181400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略以:「……本中心評議制度係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一,提供金融消費者一便利、迅速之紛爭解決管道,惟特補基金並非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金融服務業,本中心係依前揭金管會之函示辦理金融消費者與特補基金之爭議調處,準此,台端向本中心申請續行評議,於法不符,建議台端可另循其他民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

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7條、第38條及第40條第1項規定,可知特補基金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可以獲得補償,非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金融服務業,相對人受理以特補基金為相對人之爭議案件,乃作成調處建議,對特補基金並無強制拘束力,且因特補基金非屬金保法規定之金融服務業,特補基金與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間之補償爭議事件亦非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之金融消費爭議,不適用評議之程序,申請調處人可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向特補基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補償。

另觀諸金保法第14條規定,相對人為財團法人,並非行政機關,其調處民眾與特補基金所生民事爭議,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關係,亦非行政行為;

況特補基金亦屬財團法人,而非行政機關,其與相對人間並無行政委託關係。

雖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8款規定訂定「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辦理民眾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爭議事件作業要點」,惟據前揭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可知金管會僅係為間接促進達成金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目的,而於傳統民事訴訟外增設其他糾紛解決管道,故方訂定前開作業要點,就民眾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特補基金間所生之爭議事件,得向相對人申請調處,惟此究非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故自無從依金保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處不成立後續行評議。

是本件抗告人因與特補基金間「殘廢補償金申請」爭議事件,經相對人於108年7月19日作成調處建議,因特補基金拒絕接受調處建議,抗告人乃向相對人申請續行評議,嗣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回覆抗告人。

又相對人所為之調處,僅係於傳統民事訴訟外增設其他糾紛解決管道,而其所為之調處建議亦不拘束特補基金,故於調處不成立時,抗告人仍應循民事訴訟之救濟途徑,非得申請續行評議。

且觀諸前揭系爭函文內容,僅係說明該爭議事件之調處程序業已終結,並建請抗告人依民事法律途徑另求救濟,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

抗告人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有據。

抗告人就其非依法申請之事件,對相對人所為非行政處分之回覆函文,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金保法將金融消費爭議之處理責由相對人辦理,自應負起行政部門之責任,其所為之處理行為應為行政處分。

而依金保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23條第2項、第6項、第24條、第29條第2項等規定,相對人對於爭議標的之定奪,確有作成行政處分之實體權力。

又金管會乃為金保法所設置之法定行政組織,而相對人則為金管會之附屬行政機關,用以進行爭議處理,故得以作成行政處分。

因此,不論是特補基金或相對人之行為,均應視為金管會之內部作為,如同金管會所為之行政處分,得以進行行政爭訟。

另請依行政訴訟法第55條規定,許可財團法人中華勞資事務基金會為抗告人之輔佐人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並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第38條規定:「(第1項)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及健全本保險制度,應設置特別補償基金,並依汽、機車分別列帳,作為計算費率之依據。

(第2項)前項特別補償基金為財團法人;

其捐助章程及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一、事故汽車無法查究。

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三、事故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

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由此可知,特補基金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成立之財團法人,其設立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可以獲得補償,非屬金保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金融服務業,相對人受理以特補基金為相對人之爭議案件,乃作成調處建議,對特補基金並無強制拘束力,且因特補基金非屬金保法規定之金融服務業,特補基金與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間之補償爭議事件亦非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之金融消費爭議。

是故,特補基金與相對人之調處建議意見不一致時,依其規定不適用評議之程序,申請調處人可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之規定,向特補基金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補償。

㈢經查,相對人係金管會編列預算捐助之財團法人,乃為協助處理協調金融消費爭議之法人團體,調處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之民事爭議,並未有受金管會委託行使公權力,是相對人無由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

因此,本件抗告人因與特補基金間「殘廢補償金申請」爭議事件,經相對人於108年7月19日作成調處建議,因特補基金拒絕接受調處建議,抗告人乃向相對人申請續行評議,嗣經相對人以系爭函文回覆抗告人。

是以,觀諸前揭系爭函文內容,僅係說明該爭議事件之調處程序業已終結,並建請抗告人依民事法律途徑另求救濟,核其性質,應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

抗告人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有據。

從而,抗告人之起訴核屬不備訴訟要件,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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