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抗,24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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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4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經上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對該命補費裁定提出「異議」狀,惟因該命補費裁定,係本院審判長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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