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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劉文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事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3號),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父親於十多年前就往生,只剩年邁80幾歲的母親,母子相依為命,且未婚無子女。
抗告人在監生活費只能靠監方或在監勞作金,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並提出法務部矯正署○○第○監獄勞作金分戶卡證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使原審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原審審酌。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的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抗告人雖提出法務部矯正署○○第○監獄勞作金分戶卡為證,僅顯示抗告人部分財務狀況,似有窘於生活之情,惟仍尚不足以明瞭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之事實。
且經本院考量其在監執行難以即時提出全面資力之相關證明,乃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8年度抗告人持有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1筆及汽車1輛,顯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訴訟救助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准予訴訟救助,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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