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抗,280,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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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楊功辰

相 對 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楊基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晏慈
郭俊佑
陳恩賢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吳慶昌,於抗告程序中變更為楊基榮,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爭訟概要:
㈠抗告人原任職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前所屬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嘉義甲型聯合保修廠(下稱嘉義聯保廠)少校後勤官,其100年度年終考績經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完成審核決定評列為丙上,報經聯勤司令部以民國100年12月30日國聯人勤字第1000007366號令核復在案(以下合稱原處分)後,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即囑由所轄嘉義聯保廠(人事官)於101年3月14日送達於當時在該單位服役之抗告人簽收。
㈡抗告人於106年8月19日就原處分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海軍權保會)申請審議,經海軍司令部以抗告人原任職之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業經組織調整,變更為相對人所轄單位,乃於106年8月30日移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陸軍權保會)以106年11月14日106年議決字第077號審議決議不受理(下稱106年不受理決議)後,抗告人向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下稱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經作成107年4月19日107再審字第003號再審議決議,以陸軍權保會林義華委員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行迴避為由,撤銷陸軍權保會106年不受理決議。
㈢嗣陸軍權保會重新審議後,於107年6月8日作成107年議決字第033號審議,以原處分已逾申請審議時效為由,為不受理決議。
抗告人不服,復向國防部權保會申請再審議,經以107年10月31日107再審字第039號再審議決議予以駁回。
抗告人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6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下稱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人之100年度年終考績,是由嘉義聯保廠完成初、覆考之考評後,送由聯勤司令部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組織裁併,由相對人承繼其業務)審核決定考評為丙上,再報經聯勤司令部以100年12月30日國聯人勤字第1000007366號令核復予以維持,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收文後,即轉囑所轄嘉義聯保廠於101年3月14日在營區內送達予當時在該單位任職之抗告人本人簽收等情,已經審酌時任嘉義聯保廠人事官陳韋睿到場具結後之證詞,當可信屬真實。
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送達證書上之簽名係偽造,其不可能於101年3月間收受原處分送達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㈡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雖於101年3月6日以聯五支綜字第1010002332號函,通知抗告人該部於101年2月2日召開評議會並決議其不適服現役,然此至多為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在依考績條例第8條第1項、考績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召開人評會審查評議抗告人是否適服現役的送達作業上,較對其送達原處分作業,更為迅速,尚難以原處分之送達日期在上開不適服現役評議決定送達之後,即推翻原處分已於101年3月14日確實送達予抗告人本人之認定。
㈢縱使原處分未附記救濟教示,如處分相對人即抗告人自處分書送達後超過1年未聲明不服者,即已遲誤救濟期間,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明。
則原處分於101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後,其遲至106年8月19日才向海軍權保會申請審議,經移由陸軍權保會審議決議不受理、國防部權保會再審議決議駁回後,抗告人於107年12月3日才提起訴願,顯見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不服,遠超過處分書送達後1年,已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其提起訴願不合法,訴願機關以原處分僅屬機關內部人事管理措施,非訴願救濟事項,因而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但抗告人訴願逾期而不合法,應不受理其訴願之結論,則無違誤,而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等語,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五、抗告意旨略謂:
㈠觀抗告人前所收受之99年度年終考績人事命令,其受文者為抗告人,發文者乃抗告人當時任職之指揮部,顯示與原處分係以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為受文者,而發文者為聯勤司令部之情形有別,在在證明原處分並非要送達予抗告人,且原審未將該送達證書上抗告人之簽名送鑑定以確認真偽,遽為不利抗告人認定,容有違誤。
㈡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5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13144號函說明欄三所載,應認抗告人100年度年終考績處分之發文字號為「聯五支綜字第1010000025號」,並非「國聯人勤字第1000007366號」,及軍方另有多起未依規定送達考績之情事,從而聯勤司令部有未依規定將100年度年終考績送達抗告人,勘認屬實,其所提原處分之送達證書並非真正,證人陳韋睿於原審經具結所為證述,亦不實在。
六、經核原裁定論斷抗告人就其100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上之決定雖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但抗告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其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
茲就抗告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再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送達1年內提起訴願,其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因未經踐行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即屬不備程序要件。
㈡本件抗告人雖否認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送達原處分之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上受送達人欄簽署之「楊功辰」姓名為其所書寫,而主張迄今仍未受原處分之合法送達,並聲請將上開簽名字跡送鑑定機關鑑定真偽云云。
然查抗告人於101年間係任職於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嘉義聯保廠少校後勤官,其100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上之審核決定,報經聯勤司令部核復後,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收悉後,即囑由嘉義聯保廠(人事官)於101年3月14日在營區內之綜管處(幕僚辦公處所),當場送達於當時仍在該部隊服役之抗告人簽收等情,已據證人即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嘉義聯保廠之當時人事官陳韋睿於109年3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38至341頁)。
參佐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在101年3月14日之前,已曾於同年月7日囑由所轄嘉義聯保廠人事官陳韋睿送達101年3月6日聯五支綜字第1010002332號函予抗告人簽收,之後亦曾於101年4月26日囑由嘉義聯保廠另一承辦人田兒仙送達101年4月26日聯五支綜字第1010004460號函予抗告人簽收,有抗告人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分見原處分卷證據清單第二冊第6頁及第7頁)。
足見抗告人所屬部隊人事官在抗告人服役期間,直接將須送達抗告人之相關公文書,製作送達證書交其簽收乙節,在客觀上具合理性及可行性,亦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生扞格。
衡情時任部隊人事官陳韋睿就原處分送達於抗告人收受並無利害關係,殊難認其有故不為送達之動機或目的存在。
是以,本件系爭送達證書上之受送達人簽名既已足以判定為抗告人親自書寫,抗告人聲請鑑定簽名筆跡真偽,核無必要。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聯勤司令部100年12月30日國聯人勤字第1000007366號令係以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為受文者,與其先前任職於聯勤馬祖地區支援指揮部時,所收受之99年度年終考績人事命令有別,且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5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13144號函說明三所載,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送達聯勤司令部核復令文予抗告人之文號為「101年1月2日聯支綜字第1010000025號」並非系爭送達證書所載之「100年12月30日國聯人勤字第1000007366號」等語,資以爭執其迄今仍未受原處分之送達。惟:
⒈稽之系爭送達證書填載送達文書之「100年12月30日國聯人勤字第1000007366號」文號,核與卷附聯勤司令部核復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報核之100年度軍(士)官考績名冊之命令文號相符(見原處分卷證據清單第二冊第1至3頁),其主旨載謂:「核復貴單位中校階以下軍士官兵100年度考績,請照辦」等語,隨文附件之「軍(士)官考績名
冊」則詳列抗告人之姓名、階級及職務,及本年度(100年度)考績「評鑑項目覆考績等:思想乙等、品德乙等、
才能丙上、學識丙上、績效丙上、體格不合格」、審核績
等丙上等內容,亦與系爭送達證書之「送達文書(含案由
)」欄記載「少校楊功辰100年度考績評列『丙上』」等語一致。
可見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於審核抗告人100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再報經聯勤司令部核復予以維持後,確
實已囑由嘉義聯保廠於101年3月14日將抗告人100年度考績評列丙上之核復結果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並於當日於
系爭送達證書上簽名無訛,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稽之本院卷附上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文之「說明三」固載謂:……經聯勤司令部審查並於100年12月30日國聯人勤字第1000007366號令核復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中校階以下軍官考績,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依此核復命令以101年1月2日聯五支綜字第1010000025號轉核定該部中校階以下軍官考績等語,但其「說明四」復載稱:……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依據聯勤司令部核復命令於101年3月14日繕造送達證書通知臺端(註:指抗告人,下同)並完成簽署……等語甚明。是依上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文所載整體意旨
,仍不能憑為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尚未送達原處分於抗
告人之論據。
⒊另上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文之「說明四」雖亦載稱:前聯勤第五支援指揮部於101年7月27日再次簽核臺端100年度考績丙上通知案,惟臺端拒絕收受通知等語。然前聯勤
第五支援指揮部就抗告人100年度考績評列丙上之核復結果,既業於101年3月14日完成送達於抗告人,並不因其再次送達為抗告人拒絕收受,而影響先前已合法送達之法律
效果。
⒋至於抗告意旨主張:軍方有多起未依規定送達考績之情事乙節,因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原處分已否對其合法送達之
判斷,欠缺必然關連性,不足以推翻原處分業據前聯勤第
五支援指揮部於101年3月14日送達於抗告人簽收之上開具體事證,殊難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㈣是故,本件抗告人於101年3月14日收受原處分送達後,遲至106年8月19日始向海軍權保會申請權益保障,其後再於107年12月3日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進而於108年5月30日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卷附原處分、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案件申請書、訴願書、抗告人行政起訴狀、訴願決定書等件可按(分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3頁、第58至67頁、訴願可閱卷第2至5頁、原審卷第11至31頁、第73至79頁)。
因原處分未教示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自應於原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方屬適法。
則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19日始申請權益保障,翌年12月3日再提起訴願,明顯已逾1年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明,且不能命其補正。
則原審認定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前,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自有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核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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