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抗,293,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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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吳志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祭祀公業法人新竹市吳金興」(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自民國93年6月14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陸續遭侵占新臺幣(下同)280,000,000元,遂於108年3月6日向相對人行政院陳情,請主管機關善盡監督責任,經相對人行政院移文請相對人內政部辦理,相對人內政部因陳情內容涉及個案事實審認,遂以108年3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80016334號函(下稱系爭函1)移請系爭祭祀公業之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新竹市政府處理,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遂以108年3月29日府民禮字第1080046872號函復抗告人略以:「系爭祭祀公業107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誤繕乙案,經與管理人確認,係因行政人員誤繕照案通過,經確認後業已更正。

至誤繕人員及管理委員是否有責任及是否追究則屬法人內部事務,請循章程規定辦理;

至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遭侵占2億8千萬元部分因侵占人係前任主任管理委員而非現任主任管理委員,未符由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之處置要件。」

等語,並副知相對人行政院及內政部。

抗告人嗣後多次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內政部及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員陳情,均經相對人內政部移文函請相對人新竹市政府處理,相對人新竹市政府亦先後以108年5月14日府民禮字第1080066702號、108年6月12日府民禮字第1080086406號函復抗告人若欲追究系爭祭祀公業財產遭侵占案乙案,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法律責任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相對人新竹市政府嗣再以108年7月25日府民禮字第1080104113號函重申前旨(下稱系爭函2,與系爭函1合稱系爭函)。

抗告人不服系爭函之處置,分別向相對人行政院及內政部提起訴願,分別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1係相對人內政部將抗告人之陳情移由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新竹市政府處理,要非行政處分;

系爭函2係告知抗告人祭祀公業自治之原則及應如何尋求法律救濟之方式,非屬行政處分,故抗告人自無由就此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合法;

相對人行政院部分,核屬抗告人贅列被告機關,乃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提供之資料皆是系爭祭祀公業開會提供大會手冊及公告和主管機關回覆,如果不合法是系爭祭祀公業、主管機關不合法,那是誰造成使報備資料登載不實?又公權力是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落實執行,實際監督,公務人員應盡其督導的角色,釐清問題,予以導正,採取積極的措施,公正有效率的實現、保障民眾的利益。

法官嚴格適用法律,保護合法,制裁違法,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

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

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㈡經查,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情之目的無非係要求主管機關善盡對系爭祭祀公業監督之責任,而相對人內政部系爭函1,係向抗告人覆稱:已將抗告人之陳情移由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新竹市政府處理;

相對人新竹市政府系爭函2則係為回覆抗告人所陳情系爭祭祀公業內部管理不當乙事,告知祭祀公業自治之原則,及抗告人應如何尋求法律救濟之方式等情。

因此系爭函僅是相對人內政部、新竹市政府針對抗告人之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單純法規制度之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抗告人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依上開所述,自非行政處分。

雖抗告人就相對人內政部、新竹市政府等之系爭函回復內容有所不服,亦因其所陳請或陳情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原裁定以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合。

㈢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而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的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被告者,對贅列之其他被告,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除已列適格之被告即內政部及新竹市政府外,另贅列行政院為被告,其贅列行政院為被告部分,自非合法,原審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㈣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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