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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294號
抗 告 人 李翊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80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送達;
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09年10月3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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