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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劉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以:補教業之產業經營模式時常採取一次性收取高額學費,讓學員取得不限次數或終身上課之資格,然業者收取大量學員之學費後,經營不善,無預警倒閉之情況時有所聞,造成學員血本無歸,求償無門。
相對人雖於民國107年7月起,規定補教業者如採非按月繳費者,應自㈠、信託專戶管理;
㈡、金融機構履約保證;
㈢、投保產物保險;
㈣、補習服務聯合連帶保證協定等履約保證方案擇一參加,而所謂補習服務聯合連帶保證協定,即指加入全國各縣市補教協會基於承擔保證之目的而成立之中華民國補教業品保協會(下稱品保協會),當消費者原有之補習班無法提供補習服務時,消費者可向該協會尋求媒介其他補習班代為提供等值服務。
惟每位學員係綜合考量師資、課程內容、教學方式、往返交通等因素後決定前往何一補習班上課,上開㈣、補習服務聯合連帶保證協定之選項,由品保協會為學員轉介補習班,顯難完全符合每位學員之需求;
且該選項等同加重其他正當經營補教業者之負擔,卻無法嚇阻違法掏空補習班資金之惡行。
參考多數金融機構履約保證門檻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相對人應就相同規模之大型連鎖補習班業者為強制信託專戶管理、參加金融機構履約保證及投保保險之行政處分,始能充分保障消費者即抗告人之權益。
惟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上述請求,雖經相對人以109年3月16日臺教社㈠字第1090021822號函(下稱相對人109年3月16日函)回覆,然相對人仍怠於作成行政處分,致抗告人基於有購買補教課程之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相對人應作成規定一次性收費6個月以上,資本額達3,000萬元之補教業者須強制為銀行信託、參加金融機構履約保證及投保保險之行政處分。
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雖謂查無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規定,賦予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命一次性收費6個月以上,資本額達3,000萬元之補教業者強制為銀行信託、參加金融機構履約保證及投保保險之公法上請求權,惟抗告人於原審即檢附交通部民航局109年3月19日空運管字第1099002276號函及109年4月6日空運管字第1099002468號函,佐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命令遠東航空公司交出銀行信託履約保證,此即為相關法律依據。
又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108年9月25日臺教社㈠字第1080111287號函、108年10月23日臺教社㈠字第1080149033號函及109年3月16日函,足證抗告人業向相對人提出訴願程序,而係相對人不接受抗告人所提之訴願;
況抗告人於109年6月1日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遲未回覆,抗告人方於109年7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著有規定。
準此,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因其申請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因其情形無法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既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則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之單純陳情、檢舉、建議等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者,行政機關之函復僅屬告知處理結果的觀念通知,不生准駁之效力,尚非行政處分。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論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規定一次性收費6個月以上,資本額達3,000萬元之補教業者須強制為銀行信託及投保保險,藉以保障消費者權益,核屬請願法第2條之請願,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且查無相關法律、法規命令規定,賦予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命一次性收費6個月以上,資本額達3,000萬元之補教業者強制為銀行信託、參加金融機構履約保證及投保保險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就抗告人上開非屬依法申請事件,相對人以109年3月16日函說明:抗告人上述提議尚須銀行端就個別補習班進行個案評估是否承作,且目前履約保證保險僅1家產險業者承作,如強制投保恐有圖利特定業者之虞,尚難強制推動,又考量部分消費者之需求係以完成補習班課程為主,相對人爰參考旅行業品保協會團體聯保之作法,將補習服務聯合連帶保證協定列為補習班履約保證方式之一,期透過性質相近之補習班提供等值服務,讓學習不中斷,維護學習權益,至有關落實履約保證部分,相對人將持續督促地方政府辦理稽查,業者如有違規情形,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等規定辦理等語,僅為單純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以其於原審提出之交通部民航局109年3月19日空運管字第1099002276號函及109年4月6日空運管字第1099002468號函(見原審卷第47-49頁),該局說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請遠東航空公司建立旅客預付票款保障機制等內容,援而主張該規定即為請求之法律依據云云,惟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乃行政指導之定義,無關人民公法上請求權之賦予,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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