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抗,317,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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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姜一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智大學等間教師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訴訟之理由:㈠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客觀經過說明:⒈抗告人係相對人元智大學數位金融學群助理教授,其於102學年度第1學期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下稱102年升等案)。

⒉相對人元智大學受理該申請案後,由其所屬管理學院財務金融學群教師評審委員會於民國104年6月9日召開103學年度教評會第10次會議審議前開102年升等案,決議結果為「未通過」。

⒊相對人元智大學因此於104年7月16日作成元智管院商學碩字第1040000762號函,通知抗告人決議結果。

⒋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30日作成106年度訴字第44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該案並於同年12月25日確定。

⑴而於前開裁定案繫屬期間內,抗告人曾於106年10月3日,再向相對人元智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書。

⑵校申評會乃於106年12月19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次會議,對該申訴案作成決議(下稱106年12月19日決議),決議內容略以:「……二、申訴人已循法律救濟途徑,先後提經3次校內申訴、教育部再申訴、教育部訴願、行政院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均以『申訴逾期』駁回。

目前本案並無行政處分可供評議,與程序不合,本會未便受理。

經出席委員全數通過:本案駁回不受理。

三、查本案稽延甚久,建請管理學院教評會適時適法處理。」

⒌其後相對人元智大學管理學院於106年12月26日召開106學年度第6次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下稱管院教評會),抗告人到會請求管院教評會審查102年升等案,經該會決議略以:⑴校申評會以無行政處分可供評議,與程序不合,決議不受理。

⑵又該案未經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因此管院教評會無法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45條規定,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等語。

⒍而抗告人另於同日(106年12月26日)以編號第106RCM0023號簽呈(下稱106年12月26日簽呈,再申訴卷第24頁),請求管理學院院長(或相對人元智大學校長)依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受理其102年升等案,逕付管院教評會賡續審查之申請。

管理學院院長何建德則在簽呈上註記與106年12月26日管院教評會決議相同之意見。

⒎校申評會則於106年12月29日作成元智人申字第10600002號書函(下稱校申評會106年12月29日書函),將106年12月19日決議內容通知抗告人。

⒏抗告人不服以下述書函所表徵之告示內容,而於107年12月28日向相對人教育部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

⑴校申評會106年12月29日書函。

⑵106年12月26日管院教評會決議。

⑶106年12月26日簽呈(實為簽呈中之批示內容)。

⒐教育部申評會則以下述理由,為再申訴不受理之諭知。

抗告人仍表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⑴抗告人不服之106年12月26日簽呈及106年12月26日管院教評會決議,已逾申訴範圍。

⑵抗告人曾就校申評會106年12月29日書函及前開不服事項等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業經作成訴願決定,抗告人並已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訟,抗告人並已向本院提起上訴,再申訴已無實益。

㈡原裁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之理由說明:⒈訴訟法制之基本法理說明:⑴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即有既判力之產生,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規範基準。

⑵又處分撤銷訴訟所指之程序標的「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符合此項定義者不得提起處分撤銷訴訟。

⑶違反前開規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⒉本案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之理由說明:⑴抗告人請求撤銷之不當行政措施,係指相對人元智大學管理學院院長何建德於抗告人所提106年12月26日簽呈中,批示「該案未經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因此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無法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5條規定,由高一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等文字記載。

惟查:①該等文字記載既屬何建德於簽呈內所表示之意見,該等內容尚難認係行政機關所作成否准抗告人上開申請之行政處分。

②況該簽呈內容乃抗告人請求管理學院院長(或校長)依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受理其102學年度教師升等案逕付管院教評會賡續審查之申請。

③然抗告人前於106年10月3日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書後,復於同年10月31日向管院教評會提出口頭申請,請求管院教評會依審定辦法第45條規定,重新審查其102年升等案。

④經院長口頭拒絕,及院辦公室承辦人以電子郵件(下稱管院教評會106年10月31日回復)告知管院教評會未就抗告人口頭申請進行表決後,抗告人主張管院教評會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等情事,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⑤嗣抗告人復於管院教評會106年12月26日召開之106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會議進行中,再次口頭請求管院教評會依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審查抗告人102年升等案,並於同日另以前開106年12月26日簽呈表達相同訴求。

⑥經管理學院於前開簽呈下為前述會簽後,抗告人就申評會106年12月29日書函、管院教評會106年10月31日回復及106年12月26日簽呈回復均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關於校申評會106年12月29日書函部分;

另就其餘部分為不受理等情,有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

⑦抗告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課予義務行政訴訟,請求管院教評會應依其106年10月31日之申請,作成重為抗告人102年升等案審查之行政處分,復經原審法院於108年5月16日作成107年度訴字第1225號判決,認抗告人並無請求管院教評會作成重為抗告人102年升等案審查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108年9月4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5頁、第111頁)。

是依上說明,抗告人所為相同內容之106年12月26日簽呈以及本件申訴、再申訴案所為之請求(即依審定辦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院教評會再審查其102年度教師升等案),堪認係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⑵又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再申訴(視為訴願)評議決定部分,併列教育部為相對人,亦屬贅列。

三、抗告意旨基於下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㈠其有權依教師法第4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及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㈡校申評會亦認本件教師升等案確有瑕疵,依法決議由上一級之管院教評會為適法處理,「依該決議作成之處理」應屬新的行政處分,並非前案效力所及。

㈢原裁定對下述已顯著之事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

⒈何建德教授未依校申評會決議而後續處理,欲擅以「管院教評會主席」身分簽名核定,此等做法涉及脫法行為,原審法院應予調查。

⒉教育部申評會未依教師法第43條第3項規定就本案為評議,有漏未評議之違法情事(但哪些事項漏未評議,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

故本案自應併列教育部為原審被告,並無贅列情事。

又前開漏未評議事項,乃是抗告人在申訴階段即提出,而在相對人元智大學在處理過程中所漠視者(但具體請求為何,抗告人仍無論述)。

⒊相對人元智大學有隱匿「不召開會議」等情之相關證據,且不可歸責於抗告人。

四、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訴訟請求內容,違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復係就非屬行政處分之標的提起處分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其訴。

已詳細交代認事用法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而抗告人提出之抗告主張,並未針對原裁定之理由形成論述,為有客觀、具體而可理解之指摘,自應認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下爰將其指摘內容缺乏論述邏輯而不具客觀說服力之理由,載明如下:㈠本案原裁定是以「爭訟標的非行政處分」,以及「該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此與抗告人「有權」就「教師升等爭議事件」提起申訴、再申訴與行政訴訟一節,在法律適用層次上,分屬不同層次之議題(就算抗告人「有權就教師升等爭議事件」提起行政爭訟,但若「同一爭點前已有行政爭訟程序之踐行,且已判決確定,後階段之重複起訴,仍屬不合法」)。

是以抗告人此等主張,不足以動搖原裁定終局判斷之合法性。

㈡抗告意旨謂「校申評會亦認本件教師升等案確有瑕疵,依法決議,移由上一級之管院教評會為適法處理」云云。

但此等主張,依前述原因事實之客觀發展經過,實無任何跡證足以斷定校申評會曾作成前開決議(校申評會106年12月19日決議書面所載「三、查本案稽延甚久,建請管理學院教評會適時適法處理」等文字記載,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不能解為「有受理抗告人之申訴,並作成『發交管院教評會審理』之決議」)。

何況抗告意旨所稱「上一級管院教評會」云云,其意涵為何,亦無從理解。

是以抗告人此等主張內容,邏輯不明,復無堅強事證為據,顯然不具客觀說服力。

㈢又當起訴不合法,全案應裁定駁回時。

實體調查即屬多餘。

原裁定不就實體爭點事實進行職權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㈣至於抗告意旨所言,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有應評議而漏未評議一節。

實則在本案審理之範圍內,並無申訴決定之作成。

而抗告人所謂「教育部申評會在處理本件再申訴案時,有漏未評議抗告人之申訴事項」云云,既乏具體內容之指明,且經本院審查再申訴卷內有關抗告人之申訴書面記載,抗告人之申訴書歷經3次補正,但本院依然無法確定「哪些申訴請求內容曽經漏未審理」,抗告人此等無具體內容之主張,自不足以動搖原裁定終局判斷之合法性。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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