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抗,318,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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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林聿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曾任職於相對人擔任教師,前因抗告人於104學年度有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及辦理教育工作不力等事,遭相對人核予記過1次及申誡2次之懲處。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就記過及申誡各作成有理由之評議決定。

相對人復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目及第6款第9目規定,以民國107年9月14日新北莊民小人字第1076675225號令(下稱107年9月14日令)核予記過及申誡各1次之懲處。

抗告人不服,向新北市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以懲處事件所憑事實均經調查認定,108年1月19日以新北市教申(五)字第107049號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書)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決定),由新北市政府以108年3月28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72114158號函檢送該評議書予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遭再申訴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7年9月25日收受相對人107年9月14日令之懲處結果,提起申訴後,經新北市申評會作成申訴決定駁回,並於108年3月29日送達抗告人,由抗告人住所之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

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

申訴評議書係於108年3月29日由抗告人所住之中國海B、C棟社區之保全人員收受,應認中國海社區保全人員於108年3月29日簽收申訴評議書時,已對抗告人生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本人實際於何時收到文書,已非所問。

抗告人住在新北市○○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再申訴之期間,自108年3月30日起算,計至108年4月30日(星期二)屆滿,惟抗告人於108年5月13日始將再申訴書送至行政院,經行政院移轉管轄至中央申評會。

是以,抗告人顯已逾提起再申訴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則中央申評會於108年11月25日為申訴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

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予裁定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理由及其終局判斷結論,均與相關卷證資料相符,核無違法之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附任何理由,復無提出具體事證,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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