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抗,32,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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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佘惠娟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於其抗告程序,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

是以,對於抗告未繳裁判費之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8年11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7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13頁)。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原審法院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14頁至第717頁)。

原審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部分,逾期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不合法,於109年1月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29號裁定據以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屬無違。

抗告意旨仍以其不服原裁定之實體上理由於本件予以爭執,但對於原審以其逾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而駁回其抗告,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未敘明,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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