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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82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9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雖具狀請求本院比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裁定准予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並聲請重為裁定及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抗告人,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並不適用,且本院於109年9月14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檢附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09年9月17日寄存送達,本院自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化繳費單,抗告人仍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聲請原審109年1月13日院楨仁股108聲00164字第1090000747號函、原裁定、本院109年9月14日109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之承辦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件審理,因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均非本件抗告之審理法官及承辦書記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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