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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 告 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896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10年1月6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抗告人雖具狀請求本院比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裁定准予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並聲請重為裁定及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抗告人,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並不適用,且本院於109年10月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343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檢附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09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本院自無庸再行重為裁定及製發多元化繳費單,抗告人仍應依首揭規定繳納裁判費。
至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聲請原裁定、本院109年10月6日109年度抗字第343號命補費裁定之承辦法官、書記官迴避部分,因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均非本件抗告之審理法官及承辦書記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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