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
兼 代表人 羅佩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總統府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已於民國103年5月1日成立,如得確認其與中華民國間具有國中國之關係,即可透過該關係進入聯合國,以突破外交困境,又相對人因未重視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已存在,未讓主流政黨重視上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6條、第195條對相對人提出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抗告人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為相對人中華民國國中國。
㈡相對人中華民國、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應連帶賠償抗告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相對人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輸血醫學及分子人類學研究室、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林媽利、李筱峰應連帶賠償抗告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開聲明㈠部分為確認公法關係之訴訟,將該部分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不符確認訴訟要件而訴不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原裁定已違背法令即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憲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為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係以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為其標的,單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自非屬上開確認訴訟之標的。
㈡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臺灣原住民族聯邦民主共和國為相對人中華民國國中國,乃係以事實狀態為確認標的,並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亦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非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法律上利益,指摘原裁定違法,核屬個人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