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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補助費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為由,以108年度訴字第1484號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9年10月3日即已屆滿,惟該日適逢假日(星期六)而延至109年10月5日(星期一)屆滿,聲請人遲至109年10月6日始提出抗告狀,有加蓋於抗告人「行政訴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狀」之原審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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