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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裁聲字第873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祥和郵局(下稱祥和郵局);
本院審判長於109年10月26日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9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祥和郵局,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抗告人逾補正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雖於抗告狀中請求本院比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裁定准予暫免徵收裁判費1/2,並聲請重為補正裁定,另重新製發「法院提供便民多元化繳費單」予抗告人。
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於本件行政訴訟事件並不適用,而本院業於109年11月13日以院獻審四股109抗00362字第1090005115號函復抗告人依原補費裁定金額繳納,另本院以上開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檢附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09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本院無庸再行重製裁定及製發多元化繳費單。
至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聲請承辦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26號、107年度救字第56號案件之陳心弘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法官,以及林淑盈書記官、劉道文書記官、賴淑貞書記官等迴避部分。
因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均非本件抗告之審理法官及承辦書記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宜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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