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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王正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橫山鄉公所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為植栽、植樹綠美化用地需要,分別於民國105年間及106年間向行政院申請無償撥用新竹縣○○鄉○○段(下稱○○段)987地號、988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行政院以105年9月9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500271970號、106年12月29日院授財產公字第10600410650號函(下稱行政院105年9月9日、106年12月29日函)核准撥用,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新竹辦事處)完成撥用登記。
因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屋等地上物,相對人乃以107年10月3日橫鄉建字第1073002819號函(下稱107年10月3日函)知抗告人謂其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並設置違章建築,及其提出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不足作為有權占有之權源證明,請抗告人主動移除並返還土地,勿阻礙現場施工等語。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7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㈠提起撤銷訴訟,以對行政處分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所謂行政處分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通知之內容僅在敘述事實或說明理由,未發生具體法律效果者,並非行政處分。
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之訴願,屬未經合法之訴願。
故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提起之訴願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因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相對人為植栽、植樹綠美化用地需要,獲行政院以105年9月9日函及106年12月29日函核准無償撥用系爭土地。
相對人前於107年3月1日、107年5月17日通知抗告人移除地上物,抗告人雖於107年9月3日提出○○段988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謂其有繳稅等語。
惟查,新竹辦事處係因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其收取使用補償金,且系爭土地於奉准無償撥用後已完成登記在案,又抗告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則經新竹縣政府確認為違章建築等情,有行政院上述核准撥用函文、相對人107年3月1日橫鄉建字第1073000473號函、抗告人107年9月3日函、新竹辦事處107年2月1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0707005450號函、107年4月18日台財產中心一字第10707020270號函、新竹縣政府107年9月5日府工使字第1070164929號函附卷可憑(訴願卷第17-19頁、第27頁、第30-34頁、第29頁、第25頁、第26頁)。
綜上可知,相對人再以本件107年10月3日函復抗告人於107年9月3日提出之函文,謂抗告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並設置違章建築,及其提出之使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不足作為有權占有之權源證明,請抗告人主動移除並返還土地,勿阻礙現場施工等語,核係相對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對抗告人行使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
又抗告人於訴願書自承其係約107年底收受相對人107年10月3日函(見訴願卷第1頁),則其於109年3月24日提起之訴願,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憑,亦已逾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期間。
原裁定以抗告人訴願逾期為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其被摧毀之地產損失部分,因抗告人之本案訴訟部分已因起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經原審裁定駁回,從而失其附帶提起之前提,亦應一併駁回,業經原審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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