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抗,81,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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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梁崇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聘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係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教師,前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認抗告人有行為時教師法14條第1項第9款事由,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6月13日臺教人㈢字第1060084102號函同意予以解聘。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聘任事件受理後(該案嗣經原審於109年1月2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其上訴後,另由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43號聘任事件審理中),以108年8月20日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輔仁大學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原裁定係命輔仁大學應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可知,對於行政法院准許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主張原裁定所記載事實有誤,及輔仁大學非屬行政機關,依法不得輔助參加相對人等語,內容係對原審准許參加訴訟之原裁定聲明不服,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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