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慕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即 清算 人 何嘉昇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 律師
李威忠 律師
陳柏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32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二、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下稱前10年虧損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10,552,909元。
惟相對人以聲請人遲至106年6月2日始繳納其自行結算申報之105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105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截止日為106年6月1日)14,907元,認定聲請人不符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如期申報」之要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未如期申報為由,否准認列其申報之前10年虧損扣除額。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遂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32號)。
茲聲請人認為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關於以往年度虧損扣除,所涉「如期申報」之意涵,及是項規定是量能課稅之實踐或租稅優惠,原判決與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263號判決及本院89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此一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08年度裁提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及第263號判決均已釋明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之「損益相抵」規定,非租稅優惠,而係量能課稅原則之實踐;
原判決卻認為該條項但書規定為租稅優惠,上開法律見解即有歧異。
㈡本院89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已闡明稅捐之申報行為及繳納行為應分別以觀,原判決卻認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如期申報」解釋上包含「如期繳納」,此法律見解即有歧異。
為此聲請就先前裁判歧異之法律見解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四、依首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必須是當事人就本院受理事件,因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
惟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原判決與本院108年度裁提字第3號裁定、108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及第263號判決暨本院89年度判字第1020號判決見解產生歧異,而為本件之聲請,可見並非以本院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而聲請,不生本院各庭先前裁判見解歧異,而得聲請提案大法庭之情形。
又聲請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事件,經本院以111年2月10日109年度上字第632號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在案,本院無見解歧異情形。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侯 志 融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