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聲,43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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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康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再審事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3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81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準此,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係對高等行政法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或係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無多餘的錢請律師,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必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始有強制代理之適用,茲聲請人係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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