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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5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前因其他事件,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而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所示,聲請人除102年度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其餘年度薪資所得皆為0元外,尚有日常生活通勤所需貸款購買之車齡14年汽車1部。
聲請人因民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應賠償對造及支出裁判費、律師酬金等,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541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750號民事裁定可稽。
且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去職至今,經醫院正式診斷為突發眩暈,再移轉至腦部常突發性產生動暈之後遺症,目前因治療疾病而無法工作,暫時無任何薪資所得,且生病中除生活費支出外,尚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費用,堪認聲請人並無其他資產可運用,亦欠缺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能力,聲請人已陷於窘於生活之狀態等語。
經查,聲請人就其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1,000元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0年1月7日法扶群字第109000238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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