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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中部辦公室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緣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字第5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423號),而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且尚有中國信託銀行房貸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就學貸款約30萬元,故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個人對帳單等證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經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臺中市、新北市、臺北市之土地或土地持分8筆,車輛1台,且其108年度有16筆股利或盈餘之營利所得(格式代號54C),共計46,926元,顯示其持有該16間公司之股份,並非無資力;
而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
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民國109年12月17日法扶群字第1090002153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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