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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黃惠澤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認定:
A.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先因群益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就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賸餘財產分配,而以群益公司股東之身分,受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部(應有部
分17,300/100,000)。
B.其後又於103年12月5日,自其母黃潘玉霞處,再受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500/100,000(下稱系爭房地受贈部分;
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享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增至20,800/100,000)。
C.其後上訴人於105年度,與其他共有人一併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並於105年5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2.被上訴人因此依該客觀事實為法律涵攝,依下述之法律適用理由及相關法定程序,作成補稅及裁罰處分。
A.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受贈部分」,其持有期間未滿2年(即行出售而獲致所得),未於系爭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
因此依查得資料核定課稅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742,933元,補徵稅額1,660,026元(4,742,933元35%),並審酌上訴人違章情節,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擇一從重論罰,按所漏稅額1,660,026元處以1倍之罰鍰1,660,026元。
B.上訴人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原遭被上訴人以108年2月1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80005422號復查決定(下稱108年2月11日復查決定)駁回,嗣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發現有漏、誤計稅費情事,經重行計算
之課稅所得額為4,798,129元,補徵稅額應為1,679,345元,又依108年4月24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漏稅額未超過200,000元(應為漏稅額超過200,000元,原判決誤繕),且係105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按規定倍數(1倍)酌減50%處罰,應處罰鍰839,672元。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5月2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80020499號重審復查決定,將108年2月11日復查決定撤銷,追減罰鍰820,354元,變更核定罰鍰為839,672元。
3.上訴人對裁罰處分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所提處分撤銷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
1.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105年5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交易系爭房地,經查:
A.其中關於「上訴人於102年度,因群益公司分配賸餘財產而獲配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7,300/100,000)」,因取得日期在103年1月1日之前,此部分交易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下稱新制)課徵所得稅之範疇,仍應適用原課稅規定。
B.至於上訴人交易其在103年12月5日自黃潘玉霞受贈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500/100,000),因取得日期在103年1月1日之後,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超過1年,未逾2年),此部分交易所得,即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之新制課稅範圍,自應依同法第14條之4等相關規定課徵個人房屋土地交易稅。
2.所得稅法第4條之4等相關新制規定,係104年6月24日所增訂,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其目的係為改善現行不動產交易稅制缺失,健全不動產稅制,促使房屋、土地交易正常化,同時配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不動產部分之停徵,將103年1月1日之次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案件,納入新制課稅,上訴人自無不知之理,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3.詎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105年度一併出售系爭房地而為交易,其中上訴人交易系爭房地受贈部分乃屬新制課稅範圍,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上訴人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亦即105年6月24日前辦理申報納稅,上訴人未辦理申報納稅,致生漏稅結果,被上訴人據以核認上訴人對於相關規定及課稅事實之評價未能充分掌握,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依規定申報納稅,顯有過失,洵屬有據。
4.觀諸卷附系爭房地買受人魯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魯米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上訴人係出賣人之一,並由上訴人代理人王健安代理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蓋印,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之記載,且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會同魯米公司共同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等提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即義務人與權利人魯米公司共同蓋印,亦未見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規定註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等文字。
5.況經被上訴人向共有人黃敬翔等人查詢結果,亦難認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贈與部分有其所稱「非自願性出售」之情事。
遑論上訴人縱係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而交易系爭房地受贈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上訴人仍應依新制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僅適用較優惠之稅率20%計算應納稅額而已。
是以「非自願性出售」並非本件上訴人未辦理申報納稅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以之作為其應免罰之論據,自無可採。
6.上訴人就其出售系爭房地受贈部分之交易所得,既未依限辦理申報,且有漏稅情事,被上訴人以其該當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按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於參據108年4月24日修正之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08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違章情形及裁罰倍數(漏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
依第1點至第3點處罰案件,105年1月1日後經第1次裁罰者,依第1點至第3點規定之倍數酌減50%處罰),並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上訴人資力等情後,按所漏稅額1,679,345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839,672元,並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
上訴人猶以其未申報是出於對法令之誤解,且非透過系爭房地交易進行短期投資炒作為由,指摘被上訴人裁罰有責罰不相當、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云云,殊無足採。
7.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1,679,345元裁處0.5倍之罰鍰計839,672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不利上訴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則基於下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1.本件是否應處罰鍰涉及上訴人就申報適用稅率差異,其是否屬於「非自願出售」等事宜,上訴人業已於起訴狀中載明聲請傳喚當時代理上訴人辦理出售事宜之律師,與協助出售事宜完成之代書出庭作證。
但原審並未依法傳喚,即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有違。
2.依本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意旨,行政裁罰應審酌個案特殊性,若僅制式適用裁罰基準表規定,顯有裁量怠惰之違背法令事由。
是以,本件上訴人雖形式上同意簽訂買賣契約,但其是否囿於土地法規定,為節省勞費,而不得不簽訂等事實,均顯然影響其對稅捐法令適用與申報錯漏之可歸責性。
原判決未慮及此,顯有裁量怠惰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五、經查:
1.原判決有關本案裁罰處分合法之終局判斷結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各項指摘,均非屬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爰說明如下:
A.原判決已清楚載明「本案系爭房地之出售,就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非自願性出售」等情,並詳細說明其心證形成
理由。而上訴意旨要求傳喚證人,其目的乃是打算透過證
人之陳述,推翻該等事實認定結論。但查:
(1).其所請求傳喚之證人,正為代理其簽立系爭房地出售契約之律師與協助簽約作業之代書。該等證人之證詞,顯
然不可能作出「上訴人無意出售系爭房地」之明確證述
(因為此等證述內容將使為該證詞之證人負擔偽造文書
之刑責)。
(2).若前開證詞內容為「上訴人勉強同意出系爭房地」云云,則「勉強」同意出售,核屬動機事項,在民事法上不
影響意思表示之有效性,因此難以有效佐證「非自願性
出售」反對事實為真之可信度,進而推翻原判決有關「
確信上訴人係自願出售系爭房地(即本案之待證事實)」
之心證形成基礎。
B.上訴意旨又主張「本案上訴人如屬勉強出售系爭房地,漏稅違章行為之可責性較輕,原判決應予斟酌」云云。然而
不管房地之出售人是「勉強出售」,還是「欣然出售」,
就「因出售房地而有財產交易所得之獲得」一節而言,二
者實無差異。且漏稅違章之可責性,主要即表現在「知有
特定金額之所得存在,又沒有不能申報之特殊難處,卻不
誠實申報」。與取得所得之原因是否出於「勉強配合」,
並無關連。因此即使被上訴人未特別審酌此等因素,亦難
以「裁量怠惰」視之。
2.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乃係對原判決正確認事用法過程所為之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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