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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再字第36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再 審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宋秀玲為再審原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因再審原告代表人變更而當然停止,然兩造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宋秀玲現為再審原告之代表人,爰依職權裁定宋秀玲應即與再審被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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