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70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有上開程式上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所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3日送達。
聲請人雖於108年6月17日傳送另一份行政訴訟異議狀,惟仍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且未補繳裁判費,無從視為補正。
從而,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書狀程式的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