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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賴朝進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就任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及理事,並獲選為理事長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7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其違反農會法規定,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7年8月28日確定。
被上訴人依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第20條之2第2款規定,認上訴人已喪失會員代表及理事資格,乃依同法第46條之1第5項規定,以108年3月4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80333604號函(下稱原處分)解除上訴人樹林區農會第18屆會員代表及理事職務。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前段「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若係基於受人身自由限制之人,擔任各地區農會之會員代表,甚或係理、監事,將造成執行職務之困難,而有解除職務以由他人替補之必要,則該款後段所稱「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惟原判決僅以原處分之解釋符合法條文義,卻忽略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之立法真意,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函詢法務部關於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及第7款之適用,法務部以106年3月22日法律字第10603503990號函(下稱法務部106年3月22日函)復,上訴人認有關「同時受有緩刑宣告及諭知保護管束」之適用上,自應優先適用第7款但書規定,始符合立法本旨。
若原審認為法務部106年3月22日函之解釋有所不足或疑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為職權調查以形成心證,惟原審對該函有疑義卻未闡明兩造即遽行判決,顯有欠缺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已明文規定受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即不得成為會員代表;
另依同法第20條之2規定,即不得成為理、監事。
核其立法目的,在於農會會員擔任會員代表或理、監事,應執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至26條所規定之職權,若其涉有刑事犯罪而宣告保安處分者,因尚未執行完畢,將造成執行職務之困難,而有限制或解除職務由他人執行之必要。
至農會法第15條之1第7款明文規定犯有該條前4款(即第3、4、5、6款)以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基於同上理由,亦喪失擔任會員代表及理、監事資格;
但其受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者,因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且所犯罪責較輕,故例外規定仍得擔任該等職務。
依該條文上開款項之排定,第7款屬於前4款之補充規定,若未符合前4款規定始落入第7款之適用範圍。
同條第7款所稱「犯前4款以外之罪」,應理解為排除前4款情形,而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執行未畢者,尚難以第4款非規範特定之罪名,即認第7款優先於第4款適用。
法務部106年3月22日函,對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情形如何適用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或第7款但書規定,僅提出疑義,並表示主管機關應檢討解決,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者,屬保安處分種類之一,符合農會法第15條之1第4款後段所稱「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之情形,已喪失樹林區農會會員代表及理事候選資格(惟仍保有農會會員資格),爰依同法第46條之1規定解除其會員代表及理事職務,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上訴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不適用法規,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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