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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06號
抗 告 人 董保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8年度年訴字第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任相對人教授,經教育部核定於民國105年8月1日退休。
抗告人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教職擔任專任客座教授,相對人以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援引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月退休金。
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原處分(即相對人107年7月31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訴願決定(即教育部107年10月31日○○○○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於訴訟審理期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違憲,且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相對人遂以108年9月6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自108年8月23日恢復抗告人領收退休金及優惠存款權利。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原審行使闡明權,抗告人更正其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65,073元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經原審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原任相對人教授,經教育部核定於105年8月1日退休,退休後再任私立學校教職擔任專任客座教授。
相對人以抗告人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援引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月退休金。
抗告人為此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基於退休金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停發之退休金265,073元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是本件係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相對人公務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應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予以裁定移送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起訴時抗告人原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惟原處分所適用之退撫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違憲,相對人旋於108年9月6日作成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支領退休金暨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惟拒不恢復抗告人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之退休金暨准予辦理優惠存款;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亦僅自108年8月23日起給付新制退休金。
抗告人爰追加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分別作成「恢復抗告人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支領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並應給付320,169元暨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抗告人」「給付419,673元暨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抗告人」之行政處分。
此部分聲明雖與起訴時撤銷訴訟之標的不同,但請求之基礎同一,均涉及原處分是否違法疑義,且系爭退休給與雖分由不同機關支給,然均屬同一重新審定函之給付內容,抗告人於公法上請求權即屬同一,於此追加後之聲明固構成聲明之擴張,仍屬「訴訟材料相同」之情形,為避免裁判矛盾並使紛爭一次性解決,自得於同一程序併為請求全部金額。
又抗告人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分別「給付320,169元暨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抗告人」「給付419,673元暨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抗告人」,此係源於抗告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另原處分所影響抗告人系爭退休給與之財產權利,依法分為新、舊制年資,而分別由相對人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則由相對人委由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並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另給付新制年資退休金,故本件對於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即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41條等規定追加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本件共同被告,若認無法追加亦應命其輔助相對人而參加本件訴訟。
㈡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係指基礎法律關係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經釐定而無爭議之情形,抗告人之退休給與雖經重新審定,惟相對人迄今猶不給付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之退休金舊制年資部分、優惠存款利息,並明確否定抗告人就上開期間退休給與之請求權利,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上開期間之退休給與權利存否仍有爭執,如依一般給付之訴加以裁判,難期紛爭一次解決,如逕以簡易訴訟程序加以審理,即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29條之立法意旨。
㈢抗告人於108年10月29日行政訴訟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變更訴之聲明時,先位訴之聲明係課予義務訴訟之類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訴之變更後全部屬於簡易訴訟之情形,此部分非單純公法上法律財產關係之爭議,故非簡易訴訟程序所得審理,原裁定顯有違誤。
㈣縱認課予義務訴訟猶有因訴訟標的金額而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之餘地,然依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之法律意見,抗告人所為公法上財產權之請求,不論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倘均屬同一請求權之範圍,行政法院除應依客觀事證審認並闡明同一請求權之請求範圍外,尚應依行政處分之內涵及實體法規定所主張之給付全額決定訴訟標的金額。
原審不但未實質審認相對人就抗告人退休所得之重新審定函,且未能闡明抗告人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得請求給付金額非僅追加前聲明所示之數額,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依抗告人歷來主張之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之應給付退休給與總額即739,842元,原裁定確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0,000元以下者。」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同法第114條之1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於107年12月28日向原審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即相對人107年7月31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訴願決定(即教育部107年10月31日○○○○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期間,迭經原審受命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依職權調查本案事實關係及行使闡明權後,抗告人乃於原審10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表明更正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退休金265,073元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1、273頁)。
抗告人雖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再次變更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原處分(即相對人107年7月31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訴願決定(即教育部107年10月31日○○○○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相對人應作成給付抗告人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共計265,073元,暨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行政處分。
備位訴之聲明:原處分(即相對人107年7月31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訴願決定(即教育部107年10月31日○○○○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共計265,073元,暨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見原審卷第575、577頁),惟隨即經原審受命法官闡明後,抗告人將聲明更正如前次筆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退休金265,073元及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參見原審卷第577頁)。
從而,原裁定以本件係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依本件相對人之公務機關所在地,認應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乃依職權為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再者,本件經原審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後,對於變更後之聲明有無理由,並就該前提事實即抗告人主張該爭執期間之給付是否存在乙節,仍須經由該管轄法院於訴訟中予以一併釐清,自難認影響抗告人權益。
抗告人於原審時表明更正其聲明如前,原裁定根據抗告人所訴,認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乃屬有據。
抗告人以其主觀之法律意見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257條規定,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除原聲明外,另為追加之聲明部分,及增列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為相對人,即追加新訴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且非與本件抗告事件行相同程序,故抗告人抗告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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