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107,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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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07號
抗 告 人 黃己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與選定人黃韻達、黃韻昇、吳玲錦、黃韻成、黃美英、黃美珠、潘扶金、黃己和、黃仕德、吳慧敏、王慶長、張黃美玉、許妙玲、張能智、黃麗蓽、林宥鈞、王明哲、王中甫等及訴外人張炳青共20人(下稱黃韻達等20人),前經坐落基隆市七堵區瑪陵○段○○○○○段000○000○0○000○0○號等3筆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擬具以其等20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之水土保持計畫,共同委由黃韻達為行政程序之被選定當事人,向相對人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集村農舍,經相對人以民國94年6月7日基府海工貳字第0940060431號函(下稱94年6月7日函)核定其水土保持計畫在案。

嗣相對人於101年11月22日派員會同相關人員及抗告人至系爭土地勘查時,發現原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水土保持設施項目為預鑄U型溝、集水井、洩槽、滯洪沉砂池、擋土牆、臨時性滯洪沉砂池及排水溝,惟現場僅施作滯洪沉砂池1座,其他臨時排水設施、防災措施、永久設施皆未施作,未依相對人94年6月7日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內容施作,認黃韻達等20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2年3月1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49328號函,僅以黃韻達為受處分人而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應於102年4月8日前依102年3月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020736號函附說明二辦理。

受處分人黃韻達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

嗣相對人於102年11月26日再度派員會同抗告人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現場仍未施作預鑄U型溝、集水井、洩槽、滯洪沉砂池、擋土牆、臨時性滯洪沉砂池、排水溝及植生等水土保持設施,相對人乃以黃韻達等20人均係水土保持義務人,卻未依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處分書日期與文號(下合稱原處分),對附表所示抗告人、選定當事人黃韻達等共19人,並以103年4月14日基府產工罰貳字第1030214883號函對訴外人張炳青,分別裁處罰鍰各6萬元,並限期應於103年7月10日前,依相對人102年2月8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45725號函與102年12月5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20189333號函附兩次會勘紀錄結論及水土保持法規定辦理,並將限期改正資料報相對人彙辦。

抗告人及其他選定當事人黃韻達等19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前訴訟),並選定抗告人為該訴訟程序之被選定當事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下稱高行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抗告人於104年10月12日以相對人96年8月21日基府海農貳字第0960130301號核准函(下稱96年8月21日函)附頁名冊未經高行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移送原審以105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開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抗告人猶未甘服,復於107年8月2日以相對人96年8月21日函及其附頁名冊未經高行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7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以同一事由,前於104年間提起再審之訴並由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復於107年再對高行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

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9月17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訴訟代理人王聰智律師,抗告人遲至107年8月2日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其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已於104年間提出,顯非知悉在後,亦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依據相對人96年8月21日函提起原審105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之訴,因不受審認而遭駁回,現雖依同一證據重為提起再審之訴,主要係因該證據之法定事實呈現正義,與相對人無法再隱瞞事實,及依法行政原則下,復因前審判決理由隻字未論及不採之理由而等同未斟酌,故符合再審法定要件,原裁定違反經驗法則。

另前處分依相對人94年6月7日函水土保持計畫所載水土保持義務人名冊而為裁罰,其誤植相對人依法核准之法定權利義務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為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

㈡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96年8月21日函與附頁名冊,未經高行原確定判決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且屬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於104年10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抗告人復以相對人96年8月21日函與附頁名冊,未經高行原確定判決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乙節為據,而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上開事由已經抗告人於前再審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再審判決所不採,此觀卷附原審再審判決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

是原裁定據此而認抗告人係以同一事由重複主張而對高行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此部分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其雖依同一證據重為提起再審之訴,主要係因該證據之法定事實呈現正義,與相對人無法再隱瞞事實,及依法行政原則下,復因前審判決理由隻字未論及不採之理由而等同未斟酌,故符合再審法定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㈢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的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抗告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於107年8月2日提起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32頁),惟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9月17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足稽,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其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之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104年10月19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8月2日始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顯已逾期。

抗告人雖主張其收受相對人107年6月2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070035807號函(下稱107年6月29日函)後,才知悉相對人(97)基府都建字第6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是判斷集村農舍是否違法施工之準據,但未經高行原確定判決與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審認,也未論述不採為證之理由,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云云。

惟查,系爭建照前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前訴訟時,已分經抗告人與相對人提出為證,業經原審查明在卷,抗告人並非在本院原確定判決送達逾30日不變期間之後,才發現系爭建照的存在;

且既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即已提出系爭建照為佐證,訴請前訴訟法院予以斟酌,則高行原確定判決或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此證物,應於抗告人接獲本院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也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抗告人所提相對人107年6月29日函,僅略稱抗告人係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係核發予代表人黃韻達等語,顯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的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逾期為由,駁回其再審起訴,核無違誤。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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