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122,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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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典藏人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韋竹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顏振標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1.上訴人非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卻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對外銷售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所有之「南都福座」骨灰塔位予訴外人江淑賢,並訂立買賣契約。

2.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擅自銷售殯葬設施,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以108年4月25日南市民生字第1080455596號函附被上訴人執行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勒令停業。

3.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最後經原審法院作成108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處分撤銷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1.上訴人非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卻於105年12月27日,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南都福座」骨灰塔位使用權予訴外人江淑賢,並訂立買賣契約。

觀諸買賣契約書所載,上訴人為出賣人,應於收受價金18萬元後,於交付永久使用權狀證明書之同時,開立發票予買受人。

是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銷售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權,而非代為銷售之事實,洵堪認定。

2.而上訴人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之經營許可,亦未加入臺南市殯葬設施經營商業同業公會,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期日所自承。

【註】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如下: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

3.而依內政部105年12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50448961號函釋、108年2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8009912號函釋(下稱內政部2函釋),曾表明以下法律見解。

A.內政部105年12月29日台內民字第1050448961號函釋內容:(1).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因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及骨灰(骸)存放單位(以下稱塔位)等商品,依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僅得由殯葬服務業販售,或由該行業委託代銷之公司或商業販售。

又委託代銷如有消費糾紛,其責任歸屬常引起爭議,爰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釐清責任歸屬,明定販售塔位之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將委託代為銷售塔位之公司(以下稱受託公司)或商業相關資料,報請核准販售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供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並負有控管代銷公司管道及公開相關資訊於消費者週知之義務。

(2).本案倘受託公司再行委託其他公司販售塔位予消費者,應視該其他公司與消費者簽約時,出賣人之一方是否係以委託之殯葬設施經營業(以下稱經營者)名義而定,釐清商品責任歸屬,茲分述情形如下,請貴處查明個案事實本權責核處:(A).倘該其他公司仍以經營者名義與消費者簽訂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者,因契約之效力仍歸於經營者,經營者依法應負有控管銷售通路之義務,倘其並未將該其他公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已涉及違反本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

(B).倘該其他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或以受託公司之名義,與消費者簽訂塔位使用權契約者,因該販售之行為已具有營業意圖與經營殯葬服務業之事實,倘出賣人非屬殯葬設設施經營業,則涉及違反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且該其他公司與受託公司可能構成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所稱之共同行為人。

【註】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內容 為: 第1項: 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 前殯葬服務契約;

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 亦同。

第2項: 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 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 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

受委託 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

B.內政部108年2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8009912號函釋:(1).按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係為明定經營殯葬服務業許可、登記與開始營業之申請程序,俾維持殯葬服務交易之秩序,將殯葬服務業之規範法制化。

次按本條例第56條之規定意旨,係指殯葬服務業得委請其他公司、或商業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設施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又因委託代辦之情形如有消費爭議,其責任歸屬常引起爭議,爰規定殯葬服務業者應公開代為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或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者之資訊,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本案依前開函所附之契約書影本,鼎鈞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予消費者,並簽訂買賣契約,無論該公司是否受骨灰(骸)存在設施經營者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販售該商品並有經貴局備查,其以自己名義販售之行為,業已構成違反本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自得依第84條規定裁處。

4.前開2函釋乃係內政部本其主管權責,對殯葬服務業委託代為銷售定義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立法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或限制,自得予適用。

上訴人主張前揭函釋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5.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經營殯葬服務業中之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命應立即停止營業,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註】殯葬管理條例第84條之規定內容如下:經營殯葬服務業違反第42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6.對上訴人各項主張之論駁:A.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由濎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濎鋒公司)授權經銷,濎鋒公司係由有龍公司授權經銷云云。

(1).惟查上開買賣契約書載明上訴人即為出賣人,並非代為銷售。

且證人即濎鋒公司負責人張世祺亦證稱:「濎鋒與有龍打的契約是經銷契約,裡面有成本結構,『買了』以後我可以再去賣,我要賺多少錢是我自己的事,就是以我自己的名義出售。

倒過來說,典藏公司(即上訴人,下同)賣給消費者,會把消費者資料上繳到我這邊,我拿到消費者資料、錢與文件,向有龍公司回報,他們開始製作使用憑證給我,我才會給典藏公司,典藏公司才會給消費者。

(問:典藏的情形與有龍跟濎鋒定的契約情形一樣?)對,都一樣。」



(2).再參以有龍公司108年12月12日有龍字第1080081號函(下稱有龍公司108年12月12日函)稱:本公司前於105年間與濎鋒公司簽訂總經銷授權契約,授權濎鋒公司經銷本公司南都福座塔位,即濎鋒公司以優惠之經銷價格向本公司購買塔位後,濎鋒公司可以自己名義和計算,轉賣塔位予其他消費者。

典藏公司非本公司之委託居間銷售廠商,本公司未曾授權典藏公司銷售本公司塔位,本公司亦未曾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報備典藏公司等語。

足證所謂經銷契約係指下游公司向上游公司買斷骨灰(骸)存放使用權,之後再以自己名義出賣予一般民眾,其上下游公司間非有代理或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灼然甚明。

是上訴人主張其經授權代為銷售云云,洵不足採。

B.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信賴有龍公司所為授權,而銷售系爭塔位,自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查:上訴人明知自己非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且未經報備,亦未經被上訴人許可,即於105年12月27日對外銷售骨灰塔位予訴外人江淑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行為自屬故意無訛,是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經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擅自銷售殯葬設施,從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核與其查得事證相符。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同條例第8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6萬元,並命立即停止營業,經核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

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則基於下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1.原判決認定內政部2函釋符合立法意旨,未增加法所無之要件或限制,並未說明其緣由,其判決自屬不備理由:A.原判決僅將內政部2函釋予以載明,然對於函文內容所增設「『以契約名義人』作為認定是否違反殯葬管理條第42條規定」乙節,係屬限制人民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之權利,又與公益有關。

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58號及第707號解釋意旨,至少應採「相對法律保留」之程度。

B.該規範內容既無殯葬管理條例或其明確授權之命令所限制,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甚明,本應拒絕適用。

原判決仍加以援用,又未具體說明其適用之緣由,當屬判決不備理由。

C.再者,上開內政部2函釋以「契約名義人」區分是否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不當干涉代理行為成立空間,亦與最高法院一再肯任之「隱名代理」規範(例如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相互衝突。

原判決復未說明有何特殊情形致無從適用「隱名代理」規範,其適用法規自有不當。

D.原判決認定內政部2函釋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卻未就該函文是否具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第160條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要件為說明,其判決自屬不備理由。

且衡酌內政部函文內容,乃針對「特定具體事件」所表示之見解,尚不具通案之一般性、抽象性法規範性質,自非解釋性行政規則。

E.內政部2函釋未經對外發布,且在此之前並無類此之法令先例,並未形成行政慣例,難謂已具備人民合理之信賴。

且函文內容限制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之契約上主體,既非殯葬管理條例所明定,而為其所自行創設,原判決對此未予審究,逕論其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於本案中加以適用,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且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F.若將內政部2函釋認為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得將殯葬管理條例所稱之「委託公司代為銷售」,擴大認定為「締約人應為設施經營業者」,此法學解釋方法除違反行政規則非法規命令之誤外,如此只需主管機關逕為合目的性函釋之行政命令及生拘束力,焉有授權訂立法規之必要?原判決混淆行政規則之制定程序及法規位階,自有違誤。

G.內政部2函釋將「主管機關對於殯葬服務業資訊公開之管理」與「銷售過程之簽約、履約細節」混為一談,自有不當。

原判決未察及此,逕駁回上訴人之訴,未將原處分加以撤銷,亦有違誤。

H.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內政部2函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之論述,全然未予指摘審究,應有違誤。

2.原判決引用證人張世祺於本案的證述,卻忽略證人於另案有利之證述,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除有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外,亦違反證據法則:A.證人張世祺不論於本案或另案中,均一致證稱有龍公司有將塔位銷售權授予濎鋒公司,並同意再授權下游代銷公司之情形。

然原判決對此有利之證述全然未予審酌,也未說明為何不為採信,反援引有龍公司於法院外出具之函文內容作為裁判基礎。

原判決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B.原判決對於本案勝負關鍵所繫之待證事實,未調查證人張世祺於本案、另案之證言,與有龍公司書面陳述之真實與否,徒以證人張世祺片段陳述自行解讀。

對於證人張世祺其餘指證有授權代銷之證述摒棄不採,認定本件為「買斷」而非「授權代銷」,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已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3.原判決逕自採用有龍公司於法院外出具之108年12月12日函作為裁判之基礎,違反採證法則:該函之承辦人陳仁杰經上訴人數次聲請以證人之身分傳喚而未到庭,其以有龍公司名義片面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未經兩造同意,又無從加以具結擔保,不合於嚴格證明程序之要求,違反證據之原始性,悖離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

更未給予訴訟當事人爭執與檢驗之機會,核屬「傳聞證據」,非不得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規定,認定該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實質上亦無證據價值。

原判決竟爰為判決基礎,採證自屬違法,足為廢棄發回之事由。

4.原判決認為「經銷契約係指下游公司向上游公司買斷骨灰(骸)存放使用權,之後再以自己名義出賣予一般民眾」,違反契約解釋原則,同時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A.原判決引用證人張世祺於準備程序筆錄中「買」、「賣」等用語,佐以有龍公司於法院外提出之書面陳述,逕自解釋其所稱之「經銷契約」為「買斷」,而非「代理或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

惟依原審函調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號卷第41頁之「委託居間銷售契約」,無一載及關於「經銷」之字樣。

原判決逕以證人張世祺於應訊時口語化用詞,忽視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契約解釋,自有失公允。

B.再者,同卷內第35頁關於「有龍公司106年7月21日函」,亦載明「主旨:敬向 鈞局陳報本公司代銷商資訊相關事宜」、「說明:……二、本公司與濎鋒國際有限公司簽定委託居間銷售契約書代理銷售本公司殯葬存放設施商品……」,並檢附「複委託商家資料表」。

而證人張世祺亦為前開授權代銷事實之證述。

是以,原判決棄卷內契約資料於不顧,擅自曲解契約文義,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悖離契約解釋之原則甚明。

C.又原證四所示「經銷商證明書」雖名為經銷,惟探究其內容亦載有「……故以此書證明濎鋒公司為本公司授權銷售『臺南市國寶南都納骨塔』塔位之經銷商,濎鋒公司再授權上訴人代為銷售」之授權及再授權事實,尚無從據以該單一用語評價為「買斷」無疑等語。

五、本院查:1.本案所涉相關法規範,其規範意旨之具體說明:A.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13款、第14款及第15款之規定足知,「殯葬服務業者」可分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及「殯葬禮儀服務業」二大類。

其經營事項分別為:(1).所謂「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指以經營「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業務者而言。

(2).所謂「殯葬禮儀服務業者」,則指以承攬處理「殯葬事宜」為業務者而言。

B.在此應先予指明者為:本案上訴人所從事之業務,僅與「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之經營活動有關,而與「殯葬禮儀服務業者」之經營活動無涉。

C.而「殯葬設施經營業者」(在本案中為有龍公司),在實際經營業務時,受有以下之法令管制。

(1).首先在其開始營業之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應先「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從事營業。

(2).又其在為經營活動過程中,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經營之「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銷售業務,原則上(除非法令另有規定),得委託其他公司或其他商業組織代為「銷售」。

但其營業活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符合以下之要求。

(A).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之營業處所。

(B).依將受託代為銷售之公司及商業組織之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

(3).而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代為銷售」,則基於以下之規範意旨,應解為「由其他公司或商業組織以「代理」方式,使「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之民事契約法律關係,直接存在於「實際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務』之業者與『消費者』」之間。

(A).鑑於殯葬服務商品之銷售,存在資訊不對稱現象,產品之公正價格或市場價格不具透明性,因此極易發生消費糾紛。

(B).如果銷售該產品之銷售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於「實際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務』、擁有『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所有權」之業者與消費者間,消費者即無訴請民事救濟之有效管道。

(C).內政部107年11月20日台內民字第107452606號函,亦有類似之法律見解。

(4).而實際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務」之業者,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95條第1項規定(即「殯葬服務業違反第56條第1項規定委託公司、商業以外之人代為銷售,或違反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予以處罰。

D.又對實際代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務」業者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之其他公司與商業組織而言:(1).如其自身之相關文件,已經實際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務」之業者代為提出,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且其販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之營業活動本身,符合「代為銷售」之定義(即以「居間」方式,完成買賣契約,而使「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之銷售法律關係,存在於實際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務」之業者與消費者間。

該代銷公司或商業組織就其營業行為,沒有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預為申請許可、登記或備查之義務(因為實證法已將此等義務,課予實際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務」之業者)。

(2).但若該等公司或商業組織未經實際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務」之業者委託代銷,而私自以自身名義出售殯葬服務產品;

或雖有委託代銷之事實,但受託之公司或商業組織在實際銷售活動中,是自居於出賣人之地位,而與消費者直接訂立「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之買賣契約者時。

則此等締約行為已足以呈現該公司或商業組織有實際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務」之意圖,並付諸實行。

使消費者面臨無法倚靠合法業者之雄厚資力,獲得有效保障之法律風險,自應將此等公司及商業組織,認定為「打算實際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務』之行為主體」,而認其實際經營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登記及加入公會,即實際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務」之規定,而認其符合同條例第84條規定之裁罰構成要件。

2.而依前開規範意旨所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所提出之各項指摘,均屬對前述規範意旨之誤解,無法視為「針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所提出,而有論辯意義」之具體法律爭點,故屬不具實質意義之空泛指摘,爰說明如下:A.上訴意旨爭執前開內政部2函釋之規範適格性,但其主張內容,依下所述,均乏堅強之法理為據,非屬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1).上訴意旨謂前開內政部2函釋對本案而言不具規範適格性,其理由為:(A).前開內政部2函釋僅能視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又缺乏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所定之簽署、登載政府公報發布之程序,不生規範效力。

(B).該內政部2函釋既僅為「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卻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契約名義當事人」來區分是否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且排除「隱名代理」之適用,有違契約自由原則。

且將殯葬服務業之資訊公開管理,與銷售過程之簽約與履約細節混為一談,非屬適格之法規範。

(C).且將該內政部2函釋適用於本案事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前開各項上訴理由,缺乏法理依據,或與現行實務見解有悖之說明:(A).解釋性行政規則僅是法院在解釋實證法具體規定時之輔助工具,而非解釋時應遵守之限制或判準,法院本可依特定實證法之具體規定內容,探究其規範意旨,並不受解釋性行政規則已表明法律見解之拘束。

另外若解釋性行政規則表明之法律見解,確實符合解釋法規範之規範意旨,法院亦得引為自身之法律見解。

何況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81號判決亦表明「行政規則之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程序……非屬其成立或生效要件」等法律見解。

則上訴意旨所謂「前開內政部2函釋因乏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所定之簽署、登載政府公報發布程序,對本案不生規範效力」云云,實乏法理為憑,亦與本院判決先例見解有違。

(B).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所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故上訴意旨謂將該內政部2函釋適用於本案事實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亦屬無法理依據之空泛論述。

(C).又本院前已言之,代銷業者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等殯葬服務產品,必須使銷售契約之賣方及買方,為實際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務」之業者與「消費者」。

其理由是為維持殯葬服務產品交易之安定性,降低其履約風險。

使「殯葬服務業得以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切合現代需求,並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提升國民生活品質」(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

此等規範意旨可透過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及同條例56條第1項之規範體系解釋導出,此等規範意旨既依法律導出,即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與民事法上之「締約對象選擇自由原則」,也沒有直接而明顯之衝突,以致影響其規範效力。

更無上訴意旨所言「將殯葬服務業之資訊公開管理,與銷售過程之簽約與履約細節混為一談」之情形。

是可見上訴意旨以上之各項主張,均屬不具堅強法理基礎之片面主觀意見。

(D).至於上訴意旨引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之「隱名代理」理論,主要係用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決定向何一主體為請求給付之民事主張),其理論射程未必及於「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及同條例56條第1項規定保障交易安全之規範意旨上。

就以本案為例來說明,殯葬產品銷售契約之出賣人既為上訴人,消費者若欲透過「隱名代理」理論,請求有龍公司負履約責任,此時有龍公司在民事法律關係上通常不會輕易認諾,如此一來,原來欲保障之消費者權益又如何維持。

因此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斟酌隱名代理理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亦不具最低度之說服力,因此非屬對原判決之具體指責。

B.上訴意旨復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議,但其爭議內容,在前開規範意旨下,實質上均無再行調查之價值,因此難以視為對原判決之具體指摘。

爰說明如下:(1).在本案中,上訴人向消費者銷售殯葬服務產品時,是以其本人名義簽約(見原審卷第55頁)。

此項事實既得確認,依本院所述之前開規範意旨,上訴人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即可明白確認。

其再爭執其餘本證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而要求重行調查該證據資料所源自之證據方法,實無任何意義(因為調查結果仍然無法推翻原審卷第55頁所示、上訴人銷售殯葬服務產品時,是自居於出賣人地位而簽立銷售契約書面)。

(2).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先向前手買斷殯葬服務產品,再行出售」之事實認定,堅稱「原判決認定有誤,認為此等事實認定,曲解契約解釋原則又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但依本院前揭規範意旨之說明,上訴人是否「先行買斷殯葬服務產品,再行出售」一節,對其違章行為之成立並無任何影響(重點在於其是否以自己名義出售殯葬服務產品予消費者)。

3.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乃係對原判決正確之認事用法為空泛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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