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125,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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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鄭信平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學校之○○科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18日接獲同校教師之檢舉,指上訴人有下列之性騷擾行為:
A.上訴人於近3週(自檢舉日向前回溯)之期間內,會在談笑間藉故將手伸入甲生(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衣服內揉其肚子。
B.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16日拉甲生入準備室,以雙手伸入衣內試圖解開甲生內衣,並問可否碰觸其胸部。甲生因心生
恐懼、不知所措,晚上噩夢連連,無法入睡。
2.前開檢舉內容經通知甲生之母後,甲生之母於105年5月20日申請調查「上訴人對甲生」之性騷擾事件。
被上訴人受理後,續為以下處置。
A.將性騷擾事件交被上訴人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處理。
性平會則於105年5月20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委員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之。
B.被上訴人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則於105年5月31日召開第20屆第10次會議,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停聘上訴人、請上訴人靜候調查結果。
並由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作成北市○○人字第105306201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停聘處分」)通知上訴人。相關法規沿革爰說明如下:
(1).現行教師法於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再於109年5月21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教字第1090015037號令發布,定自109年6月30日施行。
(2).而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已移至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中,二者有如下之差異,因舊法要求「解聘需情節重大」,對上訴人較有利,故本
案之準據法應為行為時法。
(A).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
或不續聘:
……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
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
大。
……
(B).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
聘任為教師:
……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
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
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3).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
教師涉有第1項……第9款情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
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
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C.其後性平會之調查小組調查完竣,於105年7月4日作成第1050518號案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並建議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予以解聘。
該調查報告提經性平會於105年7月5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但建議應給予上訴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
D.被上訴人因此於105年7月7日作成北市○○輔字第10530763800號函(下稱「通知陳述意見函」),檢附性平會調查報告書,通知上訴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E.而在上訴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後,性平會後續於105年7月22日召開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為以下內容之決議(下稱「調查確認處分」):
(1).經檢視上訴人所提書面陳述意見後,並無法定重新調查事由,無須重新調查。
(2).通過維持認定上訴人行為構成校園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以及建議應予解聘之前決議。
F.被上訴人乃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1條第3項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8月4日作成北市○○輔字第10530853200號函(下稱「原性平會調查確認處分」),通知上訴人關於性平會決議(即前述「調查確認處分」)通過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1).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
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
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
(2).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規定:
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
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並告知申復之期限及
受理之學校或機關。
3.本案解聘處分之作成經過:
被上訴人依前開處置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校園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且經性平會調查屬實。
故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後,於105年8月17日北市○○人字第10530892200號函,通知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下稱「原解聘處分」,並與由前開性平會作成之「調查確認處分」,合稱「原處分」)。
4.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之客觀經過說明:
A.上訴人先對原性平會調查確認處分有所不服,於105年8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經性平會於105年9月6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學期性平事件第1050518號案申復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作成「申復無理由」之決定。並由被上訴人以
105年9月10日北市○○輔字第10530998800號函檢附申復決定書(下稱「性平會申復決定」)予上訴人。
B.上訴人對原解聘處分及性平會申復決定均表不服,而循以下之程序為救濟。
(1).先於105年9月20日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評會」)就原解聘處分提起申訴。
(2).再於105年10月11日向臺北市申評會,就原性平會之調查確認處分及性平會申復決定,提起申訴。
C.受理該2申訴救濟案之臺北市申評會,將該2案合併審議而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
並由臺北市政府以106年11月30日府教中字第10642261200號函檢送申評會評議書予上訴人。
D.上訴人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部申評會於107年3月26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教育部以107年3月30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024645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予上訴人。
上訴人因此向原審法院提起處分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作
成107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
1.確認本案應適用實體法為「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行為時教師法之相關規定」(其理由雖係因現行教師法於原判決作成時,尚未施行。
但即使現行教師法已於109年6月30日施行,仍應基於「實體法從舊原則」、「法律不既往原則」或「不利處置從輕原則」,同樣要以行為時之教師法相關規定為本案處分合法性審查之判準規範)。
2.再透過規範體系之詳細說明,表明「聘任中教師若有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指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而經性平會及相關行政救濟機關或受理行政訴訟之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屬實,學校即應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而無對教師職業權利限制更輕而可資裁量採行之其他措施(之適用)」等法律見解(見原判決書第9頁第20行起至第17頁第4行),進而闡述了本案中之正確法律適用意見如下。
A.在本案中,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性平會調查確認,認其「確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行為」,並在「調查確認處分」
予以明確認定。而在後續之行政內部救濟程序與法院訴訟
程序中,該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事實」,復經行政救濟
機關及法院予以實質審理,確認無誤者,被上訴人即無須
再經教評會審議,亦無「報請核准後予以解聘」以外之其
他措施可供裁量採行,而應直接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
准,對上訴人作成合法之解聘處分。
B.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作成原解聘處分前,應先經教評會審議之程序,且應考量上訴人任教經歷與生活狀況諸般
情形,對上訴人採解聘以外更輕的措施,否則有違比例原
則」等情,均有所誤,並不可採。
3.最後詳細檢視性平會前開「調查確認處分」之事實認定流程,確認「有關上訴人曾為情節重大之性騷擾行為」之事實認定,實體認定與程序進行,並無上訴人所言,有「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其證據調查取捨,也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且在作成原處分前,也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無侵害上訴人聽審權之瑕疵。
4.總結前開推論過程,導出「上訴人確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行為,性平會調查確認處分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本案客觀上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定解聘之要件,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3項第2款、第4項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解聘上訴人」之終局判斷結論,從而肯定原解聘處分之合法性。
四、上訴意旨則基於下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1.本案之主要爭點即為上訴人所為是否「情節重大」,但縱觀原判決,全篇均在審酌上訴人行為是否成立性騷擾,而對上訴人行為是否情節重大,卻未為詳盡之審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令上訴人心服。
2.上訴人過往並無性騷擾他人之紀錄,僅有性騷擾甲生之行為,且觸碰部位皆非重要部分。
就算假設曾有「隻手解開甲生內衣,並詢問可否撫摸其胸部」之行為,但當甲生表達不要時,其即幫甲生扣好內衣,停止行為,能否認定為情節重大,原判決均未交代。
3.解聘對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退休金請求權,影響重大,法院必須合理審查,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是否算是情節重大,如此方能有效衡量本件解聘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五、經查:
1.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有關「未審酌本件性騷擾行為是否符合情節重大要件」之指摘,亦非事實。
實則由原判決書第17頁第21行起至第27頁第16行止之記載內容觀之,原審法院確有詳細全面檢視本案之相關事證,而就上訴人對甲生具有性意涵之行動舉止為綜合評價,進而為明確之法律涵攝,認為「依上訴人之思考模式、言行舉止、身心狀況判斷,其對學生身體自主安全造成極大危害,顯已達於『不適任教師』之『情節重大』程度」(見原判決書第27頁第14行至第16行所載)。
顯見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實情相悖。
2.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重複其在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詳予論駁之事項,而對原判決之正確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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