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9,裁,1127,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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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127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獄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月2日經由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獄)向相對人提出陳情,經相對人認無抗告人所述之事,相對人乃於107年1月8日以桃監戒字第1070000098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回覆抗告人,107年1月16日抗告人旋即以相對人將系爭書函依電子公文交換方式由綠島監獄列印紙本轉交,已破壞其書信隱私秘密及違反「電子簽章法」規定須當事人同意之法定要件為由,提出不服處分申訴書,經相對人於107年2月8日召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會議決議駁回,並將決議結果通知抗告人後,抗告人又不服,並向監督機關提出再申訴,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審議後,於107年4月18日以法矯署安字第10701591790號函復不受理,抗告人不服,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桃園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24號裁定以「本案應用通常訴訟程序,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誤用簡易程序」為由,廢棄前開桃園地院行政訴訟裁定,另依通常訴訟程序分案審理,復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法務部95年1月10日法律字第0940051465號函釋、108年3月27日法律字第10803504730號函釋意旨、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3條、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抗告人於107年1月2日經由綠島監獄向相對人陳情,經相對人以系爭書函回覆。

依相對人陳稱可知,相對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送達系爭書函予抗告人,經核該送達方式係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對抗告人之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

從而,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之電子交換公文傳遞方式提起確認違法訴訟,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

又抗告人上開之起訴既不合法,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命相對人捐贈新臺幣1萬元至公益弱勢社福團體,即失所附麗等語,爰依首揭規定併予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係規範機關與機關間,並不包括機關與人民間,相對人之送達非依法規,且不符電子簽章法應得收件者同意之法定要件,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所宣示書信秘密自由權之意旨,自屬不法。

又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所設要件乃「處分」非「行政處分」,原裁定認相對人之送達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係人民就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以及其內容請求行政法院予以確認之訴訟,其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三種。

又前揭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法規、行政事實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業經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

㈡次按機關間可否及如何以電子交換方式傳遞公文,係屬公文程式條例之問題,行政程序法並無限制。

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

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2條規定:「(第1項)公文程式之類別如下:……四、函:各機關間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

……(第2項)前項各款之公文,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

第12條之1規定:「機關公文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傳遞、保管、防偽及保密辦法,由行政院統一訂定之。

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2條之1訂定之。

」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電子交換,係指將文件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及電信網路,予以傳遞收受者。」

第4條規定:「各機關對於適合電子交換之機關公文,於設備、人員能配合時,應以電子交換行之。」

㈢經查,系爭書函係相對人針對抗告人陳情所為之回覆,透過電子公文系統交換方式,由相對人委請綠島監獄列印成紙本交予抗告人,屬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為向受刑人(即抗告人)送達之方式,核其性質並非對抗告人之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而屬事實行為。

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書函之電子交換公文傳遞方式違法,並非在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僅係法律事實之認定,自非確認違法訴訟之標的,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關於附帶提起國家賠償部分,係屬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而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依上開本院決議意旨,抗告人此部分請求因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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